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4]58号 2004-03-1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已明确的征收秩序,现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有关征收事项重申如下: 一、《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114〔2000〕114 号 ) 第二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这已明确了地税机关为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唯一征收主体,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职责(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03〕23号)中规定:自由职业者和一次性安置人员、失业人员的续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这部分人的保险费,并按月将征收的基金划拨给地税部门,列入地税部门的征收任务。此条明确规定,只有建立了委托代征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有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如没有委托代征程序,社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征收。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程序,属委托代征范围的,一定要建立委托代征手续,严格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执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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