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6]财税字第024号 1986-03-03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现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有关减免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除按国家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以外,从1985年起,5年内免征产品税(烟、酒除外)、增值税、营业税、奖金税、所得税、地方各税和农业税。 二、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和个体企业,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征产品税(烟、酒除外)、增值税、营业税、奖金税和所得税。 在1986年、1987年两年内从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调整安置到农(林)场、工厂范围以外地区(包括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的归侨、难侨自办的集体和个体企业,经过省侨务办公室的证明,也可享受上述免税照顾。 三、对安置归侨、难侨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乡镇企业,经省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以外地区(包括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的归侨、难侨接受国外亲友赠送进口自用的生产工具和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各种车辆除外),免征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转售的,应照章补税。 以上各项,希即布置执行。 财政部 198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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