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工商[1990]129号 1990-05-18 税屋提示——依据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先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申请人自己的商标。 二、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或被驳回,或已注册商标发生下列变化的,企业也应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1.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的,应登记变更前后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日期; 2.商标转让的,应登记转让人名义和地址、受让人名义和地址、转让的商品以及转让日期。 3.商标专用权失效的,应登记失效商标所有人名义和地址,失效原因、商品以及失效日期。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办理商标登记的情况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于次年一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国被他人侵权假冒的,注册人应及时将侵权假冒的情况,通过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五、各企业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即可自行通过代理人或其他方式到国外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六、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按马德里协定办法进行,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0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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