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2号令 1991-01-08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制度的若干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审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委、办等工作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附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期限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辨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证据。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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