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黑02刑终74号 王某振、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刘某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8
摘要:上诉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振作为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让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黑02刑终74号

  发文日期:2020-06-23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黑02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振,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288****,单位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典小区2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振。

  诉讼代表人:潘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系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刘某栋,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HD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振、刘某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振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黑020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振、原审被告人刘某栋,听取两位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8年6月30日,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振联系到时任齐齐哈尔市HD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栋,由齐齐哈尔市HD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50033.30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金额172418.37元,该笔税款已被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予以抵扣。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税务机关缴纳已抵扣的增值税172418.37元。

  被告人王某振于2018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栋于2018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等自然信息。2.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实齐齐哈尔市HD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应税货物含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含税款合计91116元,一张含税款合计1158917.30元,共计1250033.30元。3.货物清单、明细(随货同行单),证实HD医药公司向某医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进货名称、数量、价格等。4.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6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54份,认证相符。税额733628.07元,包含涉案抵扣税款。5.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质量管理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被告单位及HD医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6.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对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对刘某栋40000元予以扣押。7.齐齐哈尔市HD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齐齐哈尔市KT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共计在HD医药进货总金额为65756元,另证实三次开发票时间、数额及发票号。8.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龙司矫调意(2019)第1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刘某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司机,愿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配合工作。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刘某栋是其老公公,刘某栋经常给其家打钱用于孩子日常开销,2018年7月刘某栋通过公司财务刘某2给其打款40000元,其给孩子交补课费了。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是齐齐哈尔市HD医药公司法人,开发票由其岳父刘某栋负责。2018年6月,HD公司曾给黑龙江KT医药开具过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栋开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王某振在其公司拿药好几年了,每次给钱都挺费劲,从2018年初王某振肯定没有拿过两张发票显示金额那么多的货。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经理,王某振名下有齐齐哈尔KT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KT公司从HD公司进药三四年了,从2018年年初至10月大约进了10余万元的药品,HD医药公司给其公司送货,公司采用单据库录入电脑,单据上体现药品明细和价格。其不清楚2018年6月30日给KT医药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上的金额与采购的药品不相符的原因,其只负责采购。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KT医药、福康医药公司的财务总监,两家公司法人都是王某振。2018年6月报税是由姜某负责的。王某振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其直接交给姜某。6.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在KT医药负责凭账会计工作,王某振是经理,2018年6月最后一天,王某振让其去HD医药公司取两张增值税发票,取完后赶紧到铁锋区税务局大厅去认证,其到HD医药公司,对方一女子交给其两张开好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是100余万元的,另一张是9万余元的,合计120余万元,取完后其到铁锋区税务大厅认证去了,每月30日是当月发票认证的最后一天,必须认证,否则不能减税。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在KT和福康医药公司担任会计,实际经营者是王某振与韩某,他们是夫妻。分司采购商品的发票其负责入账,下游采购商从其公司购买产品其负责开发票,每个月其都去税务局报税。福康与KT有两个抬头,每家都只有一个税控盘,没有分盘。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KT医药公司的销售员,单位采购的药品都在电脑软件里,叫“时空软件”。从统计的数字上看,2017年4月至12月KT从HD医药采购了45211元的药品,2018年2月至5月没有向HD医药采购记录,2018年1月初至2018年9月30日从HD采购药品共计65756元。其公司2018年1月至9月从润泰医药采购了808351.36元药品。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是HD医药公司的经理,其父亲是刘某栋,2018年6月王某振没有打电话让其帮开增值税发票。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HD医药公司会计,负责整理凭证、报表、报税。每个月的月末,李某1把当月开出的发票底根及业务员的随货单交给其。1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是HD医药公司的出纳,负责收、付现金和跑银行等工作。刘某栋是公司董事长的岳父,刘某栋通过其每个月给他的孙子汇款,每月一两次,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因为刘某栋经常给其儿媳王某1钱,其记不得2018年7月是否让其给王某1带钱了。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HD医药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开增值税发票,HD给KT开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其开的,其记得是一个自称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的女子来取的发票,其就给她了。1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是HD医药分司的销售主管,该公司法人崔某是其姐夫,2018年6月30日当天其录入过来自KT医药有限公司的进货明细,是其老公公刘某栋让其录入的,他当时让其给KT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一个120万元左右的销售明细单,只有其出具销售单后,会计才能开增值税发票,但其不清楚两公司实际上是否有业务往来,开完销售单其给李某1了。2018年1月至9月30日KT在HD进药65756元,从电脑中打出来的,给KT开发票是31589元的发票是因为有时候药品存在破损、退货的情况,开发票并不一定按采购药品的时间开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振、刘某栋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碟八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振、刘某栋讯问的经过。

  (五)其他证据

  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振、刘某栋被到案经过。

  被告人王某振辩护人开庭时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福康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委

  托手续,证实该公司与KT公司有委托配送关系,并在工商局登记注明。

  2.完税证明,证实KT公司在庭审前补交了涉案税款。

  3.福康公司连锁药店在HD公司2017年至2018年进药金额及明细,证实福康药店在HD医药进货金额虽与卷中材料不一致,但不冲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振辩护人提交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定罪无关联性。

  经查,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法核实来源是否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振通过他人联系,伪造了“黑龙江鹤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黑龙江鹤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证实被告人王某振通过他伪造的公司印章。

  (二)书证

  1.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等自然身份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典学苑22号楼、29号楼房屋租赁给黑龙江KT有限公司,期限五年,2018年12月24日前将房屋交给龙江KT有限公司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3.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对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HD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一枚、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登记公章一枚予以扣押。4.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一直在局机关办公室保管,从未交与他人。5.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一直由本局窗口使用保管,从未交与他人。6.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工章从未交予他人。7.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人事科公章于2014年6月前一直由第一医院人事科保管使用,从未交予他人。2014年7月已停止使用。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在齐齐哈尔鹤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负责公司旗下的所有商品房租赁工作,王某振经营的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经手的,地点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典学苑22号楼、29号楼面积为2372.76平房米,期限5年,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租金每年55万。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振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定

  (文检)字[2019]31号鉴定意见,证实检材上的“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六)视听资料

  讯问光碟五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振讯问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振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让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让被告人刘某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振、刘某栋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振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王某振与刘某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王某振、刘某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诉讼过程中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栋主动接受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振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振将应开具给福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要求HD公司开具到KT公司名下,只是为了公司运营报税及企业认证方便,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王某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福康医药有限公司法人均为王某振,二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均为独立的经营企业。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康医药有限公司各自独立、分别与HD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药品进货的业务往来。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1月初至2018年9月30日从HD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共计65756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单及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及书证明细等证据证实。王某振为了让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让刘某栋为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虚开未际实产生进药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172418.37元,其主观目的为骗取国家税款,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刘某栋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栋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振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振伪造一枚公章,属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使构罪应免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振伪造黑龙江鹤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综合考虑刘某栋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再犯罪危险性,可对刘某栋适用缓刑。对刘某栋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栋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振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刘某栋涉案款40000元,不属查明事实认定的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对扣押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一枚、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一枚、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登记公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KT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省KT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HD医药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只对黑龙江省KT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罚金刑,对HD医药公司没有处罚,显失公平,请求对黑龙江省KT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免处罚金刑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某振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认定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量刑畸重,应对其定罪免处。3.其为民营企业家为本市经济发展做出过巨大贡献,原判没有考虑保护民营企业家,与国家政策相违背。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与王某振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一审判决未告知被告人应有的上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栋服判,不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刘某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振作为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让黑龙江KT医药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振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黑龙江省KT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免处罚金刑上诉理由,因该公司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已构成单位犯罪,一审判决依法对该公司判处罚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振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振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振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王某振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量刑畸重,应对其定罪免处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告知被告人应有的上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因王某振实际已经上诉,并未剥夺其上诉权利,且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做出更正裁定,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栋,其表示仍对一审判决服判,不上诉。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栋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因一审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单位黑龙江省KT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某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芳

  审判员 商旭

  2020年6月8日

  书记员 杨名海

  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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