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申1466号 贵阳都拉营Q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综合保税区TZ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05
摘要:Q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民申1466号

  发文日期:2018-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都拉营Q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超,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QZ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综合保税区TZ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谢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阳都拉营Q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QC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QZ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Z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综合保税区TZ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QC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当事人未进行实质招投标活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备案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以下简称固定价款合同)符合相关文件和条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效,无法律依据。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二审判决将审核意见代替审计结论,导致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计和审核有根本区别,本案审核意见是综保公司委托顾问公司出具的,只在综保公司与QC公司间发生效力,仅作为最终审计的基础依据。三、二审判决将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QC公司与QZ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核的期限,二审判决推定申请人审核时间为28天,适用法律错误。审核意见对QC公司与QZ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应重新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同时,综保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QZ公司承担责任。四、案涉项目系违法建筑,未办理相关手续,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

  QZ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补充协议》系对固定价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固定价款合同因改变了工程款结算方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核与审计本质相同,法律未明确规定两者的区别,案涉审核意见符合相关结算条件。审核的资料由申请人提供,审核结果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若申请人不认可审核意见,则应以结算书中的金额进行结算。三、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已达四年之久,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审法院按照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QC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当事人实施了招投标活动并进行了招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后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补充协议》在工程竣工之后签订,系当事人对于工程款项具体结算和债权债务清理的约定,具有独立的效力,应当据此进行结算。

  QZ公司向QC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已交付案涉工程,QC公司一直未对QZ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核。《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结果,但并未明确审计的性质以及具体的审计部门。案涉项目竣工后,当事人亦未委托审计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因此,二审法院以QZ公司提交的综保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QC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非法建筑,没有证据证明。因QC公司未举证证明综保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其主张综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Q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都拉营Q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学文

  书记员 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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