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书立、领受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国税油政字[1989]31号 1989-7-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财政部(89)财税字第010号通知的规定,结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征免印花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为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以及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提供工程承包、劳务服务所书立、领受的凭证,暂免缴印花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规定外,中国海洋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经营商业、贸易和其他非开采海洋石油专业性业务所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其所缴纳的印花税税款,不得从工商统一税中抵扣。 三、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征免印花税的凭证混在一起,划分不清的,一律征收印花税。 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印花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及各分局进行管理征收。 五、本通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89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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