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9]65号 2009-04-08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本法全文废止。 2.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六、七款,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三、四款废止。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现就近期各地反映的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前扣除方面 (一)关于税前扣除真实合法凭据问题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能够提供证明该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法凭据,即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工资薪金等支出跨年实际发放扣除问题企业本年度已计提由于种种原因当年未发放给员工,但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5月末前)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与工资相关的其他税前扣除项目,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关于企业用工工资扣除问题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只要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合法用工手续,即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关于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支出扣除问题对亏损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的捐赠支出,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五)[条款废止]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前,企业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暂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目前,我省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计提比例为工资总额的6%,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4%。 (六)[条款废止]关于住房公积金扣除标准问题企业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税前扣除。对省政府授权地方政府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标准的,地方政府在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确定的标准视为省政府规定标准。 (七)[条款废止]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暂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关于各种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关于广告费支出扣除问题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按现行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广告是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十)关于取暖费补贴扣除问题企业在省政府及供热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允许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税收优惠方面 (十一)关于优惠政策不能叠加执行问题新办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不能叠加及重复执行(如原“老、少、边、穷”新办企业政策与西部大开发新办企业政策),对同时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及按照单项产品所得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认是否可以享受多项优惠政策。 (十二)关于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问题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无论盈亏,均可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十三)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优惠政策执行问题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文件规定范围的,2009年度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可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十四)关于农产品初加工所得免税问题农产品初加工所得免税的前提是有初加工的行为和产品,并与应税所得分别核算。初加工的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执行。 三、汇总纳税方面 (十五)关于省内跨县(市、区)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问题省内跨县(市、区)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应按照省财政、国税、地税、人民银行四部门联合发文执行,文中未明确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挂靠的分支机构管理问题对挂靠(加盟)的分支机构,如不能完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则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独立纳税人进行确认。 (十七)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问题对实行合并纳税的试点企业集团,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新税法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十八)[条款废止]关于未纳入中央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汇总纳税问题不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办法未纳入中央地方分享范围的汇总纳税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前,继续按新税法实行前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申报方面 (十九)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时间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纳税人应在实行加速折旧当年度第一次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或在申报期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二十)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年度申报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企业年度申报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不必报送其他资料。 (二十一)关于一般企业不征税收入申报表填写问题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填表说明规定“附表三第14行‘不征税收入’等于附表一(3)第12行‘不征税收入总额’”,故对一般企业取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应填到附表三第19行“其他”中。 五、其他方面 (二十二)关于减免返还的各种税收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其中,对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有专项用途处理,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二十三)[条款废止]关于债务重组所得等递延纳税问题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二十四)[条款废止]关于弥补亏损问题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仅限于弥补当年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弥补以前年度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 (二十五)[条款废止]关于财产损失扣除时间问题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对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一般应以企业入账时间作为损失发生的当年;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他损失,一般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损失发生的当年。以上政策业务规定与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总局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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