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好财税政策原则与条款的关系

来源:会计视野 作者:箫声 人气: 时间:2010-12-02
摘要:相对于前两篇讨论的条款与原意、合法与合理的关系而言,本篇更多是讨论的政策适用的问题。在文章开始之初,先对 原则 和 规范 作一基本的描述,以便在一个相同或相似的出发点上进行讨论,而不至于出现 各自表达 的现象...

相对于前两篇讨论的条款与原意、合法与合理的关系而言,本篇更多是讨论的政策适用的问题。在文章开始之初,先对“原则”和“规范”作一基本的描述,以便在一个相同或相似的出发点上进行讨论,而不至于出现“各自表达”的现象。

首先,本文所要讨论的原则和规范都是载于规范性文件文本之中的,也就是说是“白底黑字”。诸如“疑则有利于纳税人”之类的原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原则,我个人一直认为这句话更多是一种口号式的宣言。

第二,一般而言,原则较为抽象,而规范较为具体。一个比较成熟、系统的规范性文件,除去一些宣言式的语句,以及一些技术性的条款外,主要是由原则和规范构成。而大部分规范都应当是可以从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或者说是原则与具体情况相结合的产物或进一步的细化。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必然有部分条款是对原则的突破。

第三,原则和具体规范往往是相对的。除了处于金字塔尖的原则外,其余的具体规范相对于更加具体的具体规范而言可能是原则,而相对于其他的原则却可能是具体规范。

第四,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法律原则较为抽象,这就使得他的适用面更广。但在具体的政策适用中,有具体规范的时候,应当先适用具体规范。没有具体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原则。

新税法实施之后,由于具体政策的逐步出台,不可避免的面临很多疑难问题但另一方面,也有许多问题其实不是问题,因为从现有的政策中完全可以得到答案。

以总局最近出台的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19公告举例。我们知道,权责发生制是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另有规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企业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在原税法下,考虑到企业纳税资金的问题,允许其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新税法下,并没有类似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引用875号文件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在875号文件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直接确认为当期收入,并不存在政策不明确的问题。这个例子还说明一个问题,“纳税资金必要原则”即使是制定政策时应当考虑的原则,也不是政策具体适用中应当考虑的原则。

6号公告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也是如此。当然股权投资损失也有不同于收入确认之处,我们将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单独讨论这个问题。

再如,“追加投资退税”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新税法实施后,除了明确规定的过渡期优惠外,其余优惠一律停止执行。而过渡期优惠中并没有“追加投资优退税”优惠,显然,此项优惠政策不能再继续执行。

前面,我谈到了“疑则有利于纳税人”以及“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在日常政策适用中可能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可以解决许多问题。而且,我也提到了,本文讨论的原则是载于规范性文件之中的通过“白纸黑字”明确表达的。

但是,我同样认为,至少有一条原则虽然没有载于明文,但也应当是我们执行政策所遵守的。即:“收入以纳税为原则,以不纳税(享受优惠)为例外”。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除有明文规定属于税收优惠(或新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外,都应当照章纳税。这一原则看似简单,其实解决的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即税务机关证明纳税人有收入即可,而纳税人如果想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与此类似的还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都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另有规定者除外。这一原则解决的同样也是举证责任问题,即纳税人证明的是费用与生产经营的相关性,而不是合理性。也许有同志认为这句话并不正确,纳税人同样负有证明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其实,纳税人只有在税务机关首先举证证明“不合理”之后,才负有举证证明“合理”的义务。这中间涉及到了举证责任在征纳双方之间的转移问题。当然,个别税务干部在不举证的情况下,“金口玉言”又另当别论了。

除了税法本身的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原则外,由于税法属于法律的一种,在政策适用中,法律适用的一些原则也应当得到遵守,最常见的“下级文服从上级文”,“前文服从后文”。但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尤其是新旧税法交替、衔接之际,很多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适用的原则来加以解决,下面我们将单独讨论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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