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混合性投资业务是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中广泛采用的模式。但是,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些问题,没有清晰规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定义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但是,我们需要提供广大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经理,41号公告虽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但是,文件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并非所有的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模式都能够适用41号公告。因此,地产企业在前期设计融资模式,约定融资合同条款时要做好事先筹划,合理降低税收成本。 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业务进行了概念的界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但是,只有同时符合41号公告五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适用该公告进行税务处理。这五个条件是: 对于第一个条件,核心在于把握“固定”二字。因此,只有“固定”二字才突出了这种混合性投资业务更多是“债”的性质,而非“股”的性质,才能适用41号公告。如果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资,则不符合41号公告的第一个条件。 对于第二个条件中“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一般的地产信托融资方案都能符合。但是。对于“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这个条件,则需要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经理特别关注。在“假股权、真债权”的融资模式中,信托主体虽然名义上股东,但实际是债权人,因此,这类信托计划都有一个明确的投资期限。此时,信托主体如何在投资期限到期时从房地产公司退出,即退出方式的选择是多样的。从我们查阅的各种地产企业信托融资的公告来看,信托主体的退出无外乎两种方式: 对于第三个条件“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把握的要点是,信托主体不拥有对被投资企业的剩余利润索取权,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如果合同约定了信托主体只享有固定利率(股息),这个条件基本也是符合的。同时,41号公告解读还要求,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 第四个条件“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这个条件,总局41号公告解读是这么把握的,即“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我们认为,这一规定41号公告在执行中存在最大争议的地方。如果对这条规定把握不好,很多“假股权、真债权”信托融资都很难适用41号公告的税务处理。 在国外的公司法中,公司重要的债权人对公司重大事项都享有一定的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重要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上面尚未类似的规定。 第五个条件,“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而言,信托公司只是作为债权人介入,其自身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也不熟悉房地产经营,一般是不会参与到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一般而言,这个条件都会设计到信托融资的合同中的。但是,同样和第四个条件相联系,信托公司虽然不参与到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但作为房地产公司的重要债权人,信托公司肯定会利用控股股东身份,享有对项目公司重大生产经营事项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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