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曾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但是,我们实际执行中发现,税务机关与建筑业纳税人对纳税发生时间确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特别是反映在建筑企业预收工程款征税上较为突出。 据了解,目前多数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征管均采取“以票控税”的做法,即在建筑企业自行开具发票的下一征期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申报纳税。从税收角度来讲,税务机关按照营业税征税原则认为,对基建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只要是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人凭自行开具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取得的就该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有些纳税人则认为,预收工程款是基建单位支付给建筑企业的前期施工备料款,如果先就其征税,相应造成了应纳税时间的前置。那么,在税收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该怎样准确应对预收工程款的具体纳税时间呢?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2月份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调整。该文件指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见,文件将预收工程价款纳税时间表述的更为直观,即施工企业纳税人在施工前期收到发包方预拨的工程款时暂不缴纳税款,只有工程进入施工期后税务机关才能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按照此政策,纳税人为了避免在纳税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当取得预收工程款时可不必给拨款方开具发票,等到预收工程价款转为工程收入时再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特别强调的是,文件同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样,施工企业纳税人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就要按规定时限申报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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