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股不同权下的税务处理分析

来源:会计视野 作者:会计视野 人气: 时间:2017-09-30
摘要:一、同股不同权的动因与形式 所谓同股不同权,实质就是相同的股份,其所享有的权利不相同。一般来说,同股不同权主要是因为持股各方对风险回报以及对控股权的要求不一样。例如对于一些创始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就有本能的控制需求;而对于一些风投来说,其更多

一、同股不同权的动因与形式

所谓同股不同权,实质就是相同的股份,其所享有的权利不相同。一般来说,同股不同权主要是因为持股各方对风险回报以及对控股权的要求不一样。例如对于一些创始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就有本能的控制需求;而对于一些风投来说,其更多关注的则是快速获得投资回报。

正因为各方需求不同,所以才形成了同股不同权,而同股不同权概括来说主要有两类,一是不均衡分红,二是不均衡表决权。

所谓不均衡分红,即指不按持股比例分红,例如甲股东持有乙公司40%股份,但可能分红时,约定甲股东前五年可按80%分红。

而所谓不均衡表决权,即指相同股份下,但其表决权不同,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股权,但其一票可以按五票计算表决权。

二、同股不同权的涉税处理

一般来说,同股不同权主要涉及:初始不公允出资、经营中不按比分红、代持股、注销时的剩余财产分配。

(一)初始不公允出资

由于风投对公司产业、管理模式、科技人力的看重,有时会进行表面上的不公允出资。

例:马小云创办了阿里麻麻互联网公司,公司初始股本与资产都为90万元。风投孙大才与马小云达成协议,投入1000万元,10万元进公司股本,占阿里麻麻公司10%股份,同时约定分红时,孙大才按60%股份比例计算分红。

税务分析:对于个税,不因公司资产增减而让持股人缴纳个税,如典型的公司收入增加,产生利润,但只要没分配给个人,就不需要交个税,因此在该股权投资业务中,马小云虽然按股份比持有的公司资产增加,但并没有实际所得,不需要缴纳个税。对于阿里公司来说,其股本增加为100万元,资本公积增为990万元。(具体论述,网上已有,不再展开。)

(二)不按比分红

有些时候,风投为了能降低风险,往往与创始股东约定,要求超额分红,同时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比分红。

例:甲、乙公司是丙公司股东,甲持股占40%,乙占60%,公司章程约定分红甲乙各分50%,2017年分红1000万,甲乙各分500万。

税务分析:对于超额分红是否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现阶段政策口径不一,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还有的采用折中说。

笔者认为,超额分红免税在一般情况下应予以认可。如上例中,如果不认可超额分红免税,那么甲公司只能有400万是免税,另外的100万要缴税,而乙公司500万免税。这样一来,无形中就导致整体有100万要交税。

而企业间分红免税,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而上例中如果不认可超额分红免税,则有100万要因此重复征税,这很明显与企业所得税法中股息免税规定相违背。

同时,税收在经济活动中应尽量保持中性,只要不总体影响税收的减少,则税收政策就不应干涉企业经济活动。

对于超额分红,通常是风险投资等正常市场自身需要,而在超额分红免税不影响总体税收减少的情况下,税务执法不允许企业免税,则会抑制投资,这与现阶段的经济鼓励投资,创造营商环境的大方向是相违背的。

当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上例中假设乙是自然人个人,可能会造成自然人个人暂时性的少缴税。对此,笔者认为,从现阶段的大环境来说,鼓励自然人把资金放在企业经营,促进经济增长,是现在宏观环境需求,现阶段完全不必要对此做出限制。

而如果未来宏观环境改变,如财政需求增加,再制定一些政策进行限制即可。

(三)代持股

大股东有时为了集权,防止公司控股权稀释,会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

例:甲公司采用创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但为了防止公司控股权稀释,公司老板张三与几位创始老员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张三代持几位创始员工的股权,员工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股权表决,由张三代行。

税法分析:对于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代持股分红;二是代持股转让;三是代持股确权。

对于代持股分红和代持股转让,如例子中的公司分红给张三(代持人),张三再转给员工股东,一般来说,税务只按代持人来计税,也就是如果张三是个人,则按个人取得分红计税,如果张三是企业,则按企业来确认所得是否免税。

当然,由于各地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执行口径,有时会有重复征税的风险发生,如对张三征税后,又对员工再征税,对此只能是有进一步沟通空间,但总体是必然会有一道环节征税。

而对于股权代持后的确权,及员工股东正式登记成为公司显名股东,而不再由张三代持,这会形成股权从张三变更到员工股东下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法院判决等确权裁判文书,相对来说,被认定为张三股权转让的可能性较小,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张三股权转让给员工,从而涉及所得税。

(四)剩余财产分配

和前面的不按比分红所不同的是,对于剩余财产的分配,现阶段的公司法直接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没有允许公司章程自我约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例:甲为公司、乙为个人,各出资400万设立丙股份有限公司,并约定公司股本500万(甲占20%,乙占80%),甲乙按80%、20%比例进行分红,公司经营几年后,净资产增加1000万元,因股东不合,进行注销。

税务分析:公司净资产=400+400+1000=1800万,按持股比例分回剩余资产,甲公司分回=1800*20%=360万,乙个人分回=1800*80%=1440万元。

甲应确认投资所得=360-400=-40万元(即确认40万投资损失);

乙应确认投资所得=1440-400=1040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040*20%=208万元。

而如果上例中甲、乙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则:甲公司出资比=400/(400+400)=50%,

甲公司分回=1800*50%=900万元,确认投资所得=900-400=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同理,乙个人分回=1800*50%=900万元,确认投资所得=900-400=500万元,应缴个税=500*20%=100万元。

总结:对于同股不同权,由于公司法允许,所以在税务上主要涉及的还是不按比分红,而其他情况相对较少,而对于剩余财产分配,现阶段由于公司法的限制,并没有太大突破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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