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传统保险的经营模式,再保险行业风险分散的国际化和风险传递的多链条化,使得再保险服务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近期,笔者在征管实务中发现,不少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境外再保险公司合作时,没有充分考虑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的涉税风险。 再保险业务涉及增值税 再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在再保险业务中,主要涉及3方参与者,即被保险人、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保险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叫作分保费或再保险费。 由于保险标的和再保险公司的位置不固定,可能位于境内,也可能位于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态呈现多样化发展,形态的多变也加剧了涉税问题的复杂化。 笔者在实务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境内M工厂,向境内甲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甲保险公司将部分业务分保给境外乙保险公司。从保险链条角度分析,M工厂的保险风险,起初由境内甲保险公司承担,再通过再保合同,转移给境外乙保险公司。 从增值税链条角度来讲,在M工厂向境内甲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境内甲保险公司向M工厂收取的保费,需要缴纳增值税;在境内甲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分保给境外乙保险公司过程中,由于取得再保险保费收入的保险公司乙位于境外,无法就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收入缴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因此,境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服务”税目(适用税率6%)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凭借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 企业所得税也应代扣代缴 实践中,境内保险公司基本都能够意识到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但往往忽略了企业所得税上的相关处理。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方面,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分出应税保险业务,应当代扣代缴分出保费对应的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笔者认为,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再保险公司合作时,境外再保险公司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同时,境内企业有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除非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再保险业务中,因为提供再保险服务的境外保险企业,一般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与境内保险企业签订合同,不会外派人员抵达中国境内,所以境外保险企业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因此,境内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办理分保,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应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笔者提醒境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做好资料备案。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再保险合同(中文合同)和《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提前做好合同备案,待合同备案通过后,需向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建议进一步明确政策规定 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再保险公司合作,相关的税收政策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 尽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支付境外的再保险保费收入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境内保险公司代扣代缴。但是经笔者调研发现,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境内保险公司往往忽略了对支付境外的再保险保费收入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所以,笔者建议,相关政策需明确境外保险公司对境内保险标的提供再保险服务,是否应该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境外保险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明确再保险收入性质、适用何种扣缴形式,指定扣缴还是源泉扣缴。如果适用指定扣缴的形式,建议丰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一章第三条对劳务的界定,明确劳务除包括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外,还包含再保险服务。此外,建议明确跨境再保险服务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再保险作为一个风险高度集中,且需要多渠道、多途径、跨地域分散风险的行业,其国际化战略布局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境内、境外再保险业务的相互交流,不仅有利于分散保险风险,而且为境内再保险创造了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项目的良好机遇,税收政策上也应该给予支持。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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