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一[1997]52号 1997-05-20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第一、二、六、七、八、九条条款废止。 3.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第一、二、六、七、八、九条条款废止。
一、[条款废止]关于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指金融机构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超过规定期限的逾期贷款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应收利息,可按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按财务制度规定尚未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或因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期限而将逾期贷款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论利息是否收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二、[条款废止]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确认问题。 融资租赁的营业额,是指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全额计征营业税。 同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是分次分期取得的,因此,融资租赁的营业额按照其收入扣除融资租赁化物的实际成本的办法在每期征收时可采取平均分摊法同比例计算扣除。 三、关于对储金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按规定,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其营业额。如果对储金业务按规定计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后,保险企业仍按自行计算“储金”业务保费收入的办法在“保费收入”帐户中计算了营业收入,则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应税营业额时,可相应从“保费收入”帐户中扣除这部分自行计算的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四、对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征收营业税。对其他非金融机构如果发生借贷、委贷等业务取各各类罚息、罚款、加息等收入,亦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委贷业务的罚息、加息等收入,仍由受托金融机构在代扣代缴委贷业务营业税时一并扣缴。 五、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帐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不信纸其财务制度规定如何处理,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并在企业申报纳税时单独列明反映。 六、[条款废止]关于委贷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仍由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金融机构履行代扣代缴委贷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对本市金融机构受托经办外省市金融机构在沪的贷款业务,应由本市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受托经办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对本市金融机构委托外省市金融机构经办当地贷款业务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凭外省市金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缴证明单,不征收营业税。 沪财办[1997]16号通知下达前,各受托金融机构已对结息部分的委贷利息收入按原税率代扣代缴了营业税的,可不再补征;对尚未结息的委贷利息收入或16号通知下达后结息的委贷利息收入,均应按提高后的税率代扣代缴营业税。 七、[条款废止]关于保险业初保、分保业务的征收问题。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保险业初保、分保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执行,并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分保险业务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同时向分保险人出具代扣代缴证明单。本市分保险单位取得初保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缴证明单,方中对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本市保险单拉接受外省市保险单位的分保险业务,其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论是否取得代扣代缴证明,均可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八、[条款废止]凡从事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规定的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如证券、外汇、非货物期货买卖等)、金融经纪业(如证券代理业务等)、其他金融业务、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以及保险业务等内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提高后的8%的营业税税率计征营业税。 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对货物期货交易所及货物期货经纪公司的各项货物期货交易收费仍按“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九、[条款废止]对按季结算贷款利息并按季编制会计报表的金融机构,其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其他金融机构及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5月20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