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黔2729刑初158号 发文日期:2022-03-16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松,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局抓获到案,2020年6月4日被长顺县*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长顺县*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委托辩护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某东,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涉嫌诈骗于2021年5月27日被长顺县*局传唤到案,2021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委托辩护人:刘轶南,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新,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顺县*局传唤到案,同日被长顺县*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伟,曾用名:黄某斌,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7日到河南省尉氏县*局投案,2020年7月28日被长顺县*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委托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2017年9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1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局抓获到案,2021年7月11日被长顺县*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19日被长顺县*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委托辩护人:廖静,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松、揭某东、胡某新、黄某伟、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礼、书记员张元坤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贵州省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采购人员揭某东因在之前采购的钢材未开发票,公司要求揭某东将之前未开的发票补开,因揭某东前期购买钢材的公司倒闭,不能补开发票,揭某东找到朋友胡某新帮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新找到伍某帮助开票,伍某表示要收取开票金额的10%作为购买发票费用,揭某东答应胡某新的要求后,由胡某新找到伍某,伍某找到黄某伟,承诺给黄某伟开票金额5.5%的费用,让黄某伟开具发票。黄某伟找到冯某松,以2500元钱一张发票(每张可填10余万元的金额)的价格向冯某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松通过实际控制的南昌擎动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根据黄某伟转交的、由揭某东提供的资料为隆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价税合计为3838729.5元,税额为529479.93元。开具发票后冯某松将发票、公司资料、公司的U盾邮寄给伍某,伍某交给胡某新,由胡某新邮寄给揭某东,胡某新转告揭某东发票是虚开的,发票金额需要双方公司的银行账户有交易明细来印证,发票才能使用,并让揭某东验证发票成功后将购票费用转到戈某账户中。揭某东收到发票后,将发票交给隆顺公司会计刘某2,2018年12月27日刘某2到长顺县税务局对发票进行认证抵税,抵扣税款共计529479.93元。发票验证成功后揭某东经公司老板同意让公司出纳袁某将购买发票的383872.95元钱转到胡某新所提供的账户中,并用公司账户向南昌公司转款,使双方公司银行账户产生与所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相等的资金走账。自2019年1月10日至1月17日期间,袁某分4次将开票金额的3838729.5元转入南昌公司账户中,再通过南昌公司的U盾将钱分批转出到私人的账户中最后回到公司账户上。但最后有一笔878333元的资金不能从南昌公司账户中转出,对方公司U盾不能使用。揭某东将情况告知刘某1,刘某1要求公司人员胡某到*安机关报警,胡某于2019年7月18日到长顺县*局报案。经核实,冯某松为隆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介绍虚开发票人员是黄某伟与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冯某松与李某有经济纠纷,为让李某还款,便于2019年1月17日委托中介公司在江西银行湾里支行将南昌公司账户的U盾更换,并利用更换的U盾将隆顺公司转入其公司用于走账的878333元钱转出到其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上取走,以此来迫使李某还款。冯某松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383872.95元人民币。2020年6月19日冯某松、黄某伟、胡某新、伍某等人家属将购买发票费用383872.95元、冯某松转走的资金878333元及转帐损失共计1262602.45元退至隆顺公司。2019年9月隆顺公司已到税务机关将虚开的发票作废,补缴该批发票抵扣的税款529479.9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面照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接收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34张、网上银行转帐回单7张、付款审批单1张、费用报销单1张、认证发票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隆顺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公司银行流水、南昌公司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变更账户资料、销户资料、袁某银行流水、余祥银行流水、戈某银行流水、秦军光、柴建鸣、易乃甫、张剑锋、孙勇银行流水。2.证人刘某1、胡某、盛某、罗某、王某、刘某2、袁某、李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松、揭某东、胡某新、伍某、黄某伟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东联系被告人胡某新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胡某新、伍某、黄某伟为谋取个人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冯某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新、揭某东经传唤到案,黄某伟投案自首,冯某松、伍某被抓获归案,应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分别予以量刑。本案未造成损失,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冯某松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判处揭某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胡某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武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黄某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冯某松、揭某东、胡某新、黄某伟、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也无异议。 冯某松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冯某松的缓刑考验期及罚金过重。2.冯某松是在他人找到其要求虚开发票的情况下,才实施了犯罪,冯某松是被诱惑犯罪。3.冯某松的行为只是本次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其追求犯罪的积极性不高,主观恶性不大。4.冯某松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无犯罪历史。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 揭某东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揭某东的犯罪行为属偶然,且仅有一次,主观恶性较低;揭某东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胡某新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胡某新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机关接受讯问,应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胡某新已赔偿被害人隆顺公司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胡某新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黄某伟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黄某伟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黄某伟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隆顺公司已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4.黄某伟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隆顺公司损失,取得其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伍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伍某不是本案具体开票人,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并已将税款补齐,得到谅解。伍某家中有年老多病父母需照顾,当地司法机关也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隆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金属门窗、水电工程安装等,被告人揭某东系隆顺公司采购人员。南昌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0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日用品、五金交电、装饰装修材料等,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为冯某松。2018年11月揭某东找到朋友胡某新,让胡某新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新找到伍某开票,伍某表示要收取开票金额10%的开票费用,经与揭某东联系后,胡某新让伍某去开票。后伍某联系到黄某伟,与黄某伟谈成给黄某伟开票金额5.5%的费用让黄某伟开具发票,黄某伟找到冯某松,与冯某松谈成按2500元钱一张发票的价格支付给冯某松。之后揭某东将开票所需资料提供给胡某新,胡某新提供给伍某,伍某提供给黄某伟,黄某伟提供给冯某松,冯某松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南昌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为隆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价税合计为3838729.5元。胡某新从冯某松处取得虚开的34张发票后,将发票交给揭某东,同时胡某新告知揭某东发票金额需要隆顺公司与南昌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印证才能正常使用,故在交付34张发票时一并将冯某松提供的用于两公司之间“走账”的U盾交给揭某东。 揭某东收到发票及U盾等材料后交给隆顺公司会计刘某2,2018年12月27日刘某2到长顺县税务局对发票进行认证抵税,抵扣税款共计529479.93元。发票验证成功后,经过隆顺公司审批程序,公司出纳袁某将开票费用383872.95元钱转到胡某新所提供的其母亲戈某银行账户,胡某新扣除开票金额的0.5%后,将余下的9.5%支付给伍某。 自2019年1月10日至1月17日期间,袁某分4次将开票金额3838729.5元转入南昌公司账户中,再通过南昌公司的U盾将钱分批转出到私人账户中最后回到公司账户上。后因最后一笔80余万元的资金不能从南昌公司账户中转出,经追款无果后2019年7月18日隆顺公司安排公司人员胡某向某机关报案。2020年6月19日冯某松、黄某伟、胡某新、伍某的家属将收取的开票费用383872.95元及冯某松转走的80余万元共计1262602.45元退回隆顺公司。2019年9月隆顺公司到税务机关将虚开的发票作废,补缴该批发票抵扣的税款529479.93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长顺县*局民警将揭某东传唤到案。2020年5月30日河南省新密市*局在新密市东大街桥头夜市将冯某松抓获。2020年6月19日长顺县*局民警将胡某新传唤到案。2020年7月27日黄某伟到河南省尉氏县*局投案。2021年7月9日江西省上高县*局在上高县*局门口将伍某抓获。2017年9月7日伍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正面照及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松、揭某东、黄某伟、胡某新无犯罪前科,被告人伍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7年9月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5月27日长顺县*局民警将揭某东传唤到案。2020年5月30日河南省新密市*局在新密市东大街桥头夜市将冯某松抓获。2020年6月19日长顺县*局民警将胡某新传唤到案。2020年7月27日黄某伟到河南省尉氏县*局投案。2021年7月9日江西省上高县*局在上高县*局门口将伍某抓获。 4.报案记录。证实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公司员工胡某于2019年7月18日到长顺县*局报案,称其公司将838729.5元打到南昌公司购买钢材,至今未收到货,怀疑被诈骗。 5.谅解书一份、收据一份、退款明细一份。证实2020年6月19日,隆顺公司收到冯某松家属、黄某伟家属、胡某新家属、伍某家属退回的1262602.45元,其中冯某松家属退款43.7万元,黄某伟家属退款30万元、胡某新家属和伍某家属共退款525600元。隆顺公司表示愿意谅解冯某松、黄某伟、胡某新、伍某。 6.发票复印件34张。证实2018年12月24日,南昌公司向隆顺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张。发票中写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备注:长顺县长征大道顺城国际项目。 7.网上银行转账回单7张、隆顺公司、袁某的银行流水、付款审批单1张、费用报销单1张。证实袁某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转款20万元、183872.95元到胡某新母亲戈某账户,该笔款已于2018年12月27日经过隆顺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同意付款。隆顺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转入南昌挚动天商贸有限公司两笔款共100万元,2019年1月15日转一笔款100万元,2019年1月16日转一笔款100万元,2019年1月18日转一笔款838729.5元。 8.认证发票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证实隆顺公司使用虚开的到长顺县顺税务局抵扣税款。 9.隆顺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证实隆顺公司的基本情况。 10.南昌公司开户资料、变更账户资料、销户资料。证实南昌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南昌公司、余祥银行交易流水等材料。证实隆顺公司将3838729.5元转入南昌公司后,该笔资金中的300万元回转到隆顺公司。 12.长顺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隆顺公司银行流水。证实某机关到隆顺公司调取揭某东购买钢材,但未开具发票的钢材公司名称、购买钢材转款情况及相关协议合同,隆顺公司未能提供。从隆顺公司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银行流水中也未有采购钢材的相关流水,仅有2019年1月与南昌公司380余万元钢材款的流水。 13.隆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揭某东2016年7月至2020年10月在隆顺公司担任采购员一职,揭某东从贵阳钢材市场采购钢材未开具发票,确有其事,因时间久远,财务人员更换频繁,尚未找到揭某东购买该笔钢材转账记录,购买钢材的协议合同以及出售钢材公司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隆顺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底的时候,我让揭某东来我办公司,说他以前采购的材料那么多,但是相应发票还差,你去与财务对接一下,将差的发票从采购的地方补开回来。大概过了一段时间,揭某东来到我办公司说他以前购买钢材的地方开不了票了,他去找一家公司开票,我说可以,让他自己去操作。又过了一段时间,揭某东告诉我说把发票开回来了,但是要给对方开票的税款和转给对方公司钢材款,钢材款只是转给对方的账户内再转回来,我说我不管这个事情,只是票是合法的,在税务机关能使用就可以,其他自己去操作,并让他将发票给刘某2。后面我问财务刘某2揭某东开回来的那批发票合不合法,刘某2说这批票是通过一家钢材公司开过来,票已经抵扣税款了,这个票要去税务局核对,才知道合不合法,之后刘某2可能去看了这批票,发现有问题,这批发票是揭某东虚开的,我知道这个事情以后,告诉刘某2,让她将这批发票作废,并及时补缴了税款。余祥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袁某以前是我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出纳的工作。 2.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隆顺公司的总经理。因为我们购买钢材都是通过一个叫胡某新的人购买,2018年12月15日,我们隆顺公司与南昌擎动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时的介绍人也是胡某新,我们于2019年1月18日向对方的对公账上打去了838729.50元,后来一直都没有收到货,我们就来某机关报案了。 3.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南昌擎动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我跟南昌擎动力商贸有限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没有去过该公司,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做什么的。是别人用我的信息去成立的公司。 4.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我在南昌德金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做账。王某也是德金公司员工,负责安排我的工作。2018年12月的一天,王某拿了一家叫南昌擎动天商贸公司的材料给我,叫我去办理南昌擎动天商贸公司法人变更业务和U盾开通业务,我办好后把资料交给王某。2019年1月16日。王某让我去帮南昌擎动天商贸公司补办U盾,我补好后,将U盾给了王某。 5.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南昌德金财物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罗某是我们公司的会计和工商内勤。南昌擎动天商贸公司找我办理过网银U盾的换领业务。 6.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隆顺公司做会计,2019年4月以前揭某东在公司负责采购。2018年12月底的时候,揭某东拿了34张一共380多元的发票给我们部门,说是他以前购买钢材补的发票,我就将发票收下,并将发票通过税务系统进行认证,认证成功后,我们部门的出纳袁某就将货款打给了对方公司账户。之后我在税务网络认证平台查到揭某东给予的这批发票显示失控,汇报老板后我将这批发票在税务系统上报失效,并补缴相应的税款,有52万9千多。我们公司有许多付出去钱购买货物,但是没有开票,揭某东这次应该也是这种情况。揭某东给我发票的同时,还给了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购销合同、货运单这些物品,揭某东当时给了对方公司的一个U盾给袁某。当时由于没有这笔交易,我们将钱转给对方后,要将我们转到对方公司账户里面的钱转出来,后面也是袁某通过对方公司的U盾将钱转出来的,但是在2019年1月份的时候,袁某告诉我说对方公司的U盾不能使用了,里面有转给对方公司的87万多元钱没有转出来。 7.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7年2月到2020年2月在隆顺公司做出纳。2019年1月份,我们公司的采购部的揭某东让我转380多万元给南昌公司,说是买钢材的钱,老板已经审批过,揭某东给了我一个U盾让我转进入去再将钱转出来,最后一笔80多万元没有转回我们公司。我还转了38万元到揭某东提供的一个私人账户。 8.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冯某松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份的时候,我一个叫伍某的朋友告诉我,他在2018年12月份左右的时候找到黄某伟帮长顺县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增值税发票,黄某伟找到冯某松开了300多万的发票,为了避免税务查账,开票的公司和受票公司需要有账户流水往来,长顺县房地产公司把钱转给到冯某松这里后,有80多万元被冯某松转走。 9.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长顺县税务避第二税务分局工作,从隆顺公司与南昌公司的这批发票在2018年12月27日进行认证了,系统上显示认证相符,认证相符了意思就是抵扣了税款。但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又将这批票抵扣的税款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转出的金额是529479.93元。进行税额转出就是将已认证相符的进行税额进行调减,也就补缴税款的意思 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1.冯某松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8年冬天时候,我在网上找到一家专门可以转让法人的公司,花钱让这家公司给我南昌这家公司找了一个法人。因为将公司的法人变更为自己的,以后公司出现问题,法人是第一责任人,我怕给自己惹麻烦,所以我才这样做的。南昌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卖发票给需要的人,其他就没有做什么业务了。南昌公司里只有一个会计和我,会计是南昌一家中介公司找的。2018年冬天的时候,黄某伟、李某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发票可以卖的,有一家贵州的公司需要购买发票,我告诉他们两人,刚好我在南昌转让了一个公司,这家公司刚好有发票,每张发票我要2500元钱,得了多少钱我记不得了,当时黄某伟都要了。开具发票后,贵州公司的要验证发票,验证发票就需要银行流水,也就是说对方开了这么多钱的发票,也要打进我公司账户这么多钱,这样贵州公司才能将这发票拿去抵扣税款。由于钱打到我公司,对方肯定不放心,所以才将U盾给与贵州公司,让他们自己操作公司的账户流水。后面我通过补办U盾将贵州公司的83万多走,因为李某欠我的钱,我认为这单生意是李某介绍给黄某伟的,所以想通过这种方式让李某还钱。 2.揭某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2016年7月至2020年10月在隆顺公司上班,主要负责采购。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公司的付会计说我之前采购的钢筋有30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开,让我去之前采购钢筋的地方将发票补来,我便找之前的钢材公司,那个公司已经没有做钢材生意了,不能给我开发票。我找到胡某新,让他给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新说他开不了票,但是可以给我打听一下看哪里可以开。大概过了1个月左右,胡某新说南昌有一家公司可以开发票,开票需要开票金额的10%作为税钱。我给公司老板刘某1说,会计让我补开以前购买钢材的发票已经补不到了,现在只能重新找公司开票,我找到一家公司开发票,但需要给对方10%的作为开票费,刘某1问这样开的发票能不能使用,我说能够使用的,刘某1答应了。我让胡某新开300多万元的发票,将我公司的名称、税号这些发给胡某新,大概过了一个星左右,胡某新联系我说发票开好了,已经邮寄过来,里面有发票,开票公司的资料,U盾等物品,并且告诉我说到时候验证发票,双方公司要走账,不然这个发票就用不了,过了几天,我收到一个快递,快递里面有几十张发票,还有一个U盾,对方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购销合同等资料,然后我将这些东西给刘会计还是袁书娅其中一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然后他们拿发票去做账抵税,发票可以使用后,胡某新发了一个账户给我,让我转税款,我找到袁某,让她转税钱给对方,并让她利用U盾,将双方公司的账走一下,袁某问我老板知不知道这个事情,我说给老板刘某1说过这个事情的,当时老板好像没有在公司,袁某应该是打电话问过老板以后,便向对方转了30多万元的税钱,又利用公司账户向开票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后面我听袁某说她在走账的时候,对方公司的U盾不能使用了,里面有80多万元没有转出来,公司老板刘某1知道了这个事情,让我带着U盾回老家找胡某新,我找到胡某新,他说U盾出问题了,具体什么问题也没有说,他说让我放心,他负责将钱追回来,但钱一直没有追回,后面公司的人到某机关报警,在去年开票的公司那边的人将走账的80多万元和买发票的钱退给我们公司了。 3.胡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8年11月份左右,揭某东到上高县找到我,问我这里可以帮开发票吗,他公司需要一些发票去抵税,我告诉揭某东我开不了,但是我可以帮他问问有朋友可以开的没有。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我联系到我一个朋友伍某,伍某说他有办法可以开发票,但开票需要开票金额10%作为开票费用,揭某东同意后我便让伍某去开票,后面伍某就问我票要开的金额和类型,我联系揭某东,揭某东在电话里面告诉我要开380多万元的金额,开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受票方开他们公司的名字。在2018年12月份的时候,伍某说发票已经开好了,他将发票邮寄给我,当时我记得和发票一起邮寄的有开票方公司的资料、开票方公司的U盾及30多张发票,我获得这些发票和资料以后便通过快递邮寄给了揭某东。揭某东给了我38万多元的开票费,我当时拿的我母亲戈某的银行账户给揭某东收这个钱的。扣除我0.5%的介绍费19000多元后,我将钱给了伍某。揭某东的公司和开票的南昌公司走流水过程中,揭某东联系我,说他们公司做流水的80多万元转不出来了。 4.伍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8年12月份的时候,胡某新说他有一个朋友揭某东在长顺一家房地产公司做采购,现在需要开建材原料的发票,但他不要原料,只需要开发票就可以,问我有没有渠道。之后我通过电话联系黄某伟说要帮人开一批建筑原料的发票,黄某伟告诉他开不了票,但可以去问其他的人,有了消息告诉我,大概过了几天,黄某伟说他找到一家南昌的公司开发票了,开票需要开票金额的5.5%作为开票费,我给便告诉胡某新找到开票公司的事情,当时说是要开票金额的10%作为费用,但由于开票那边要费用,我就说给胡某新0.5%作为报酬,胡某新答应后便联系揭某东说开票费用,那边当时同意了,大概过了几天,胡某新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个文件夹给我,里面有开票的金额、开票的公司的名字、开票的种类这些,我将这些资料转给了黄某伟,大概过了2天左右,黄某伟打电话给我说发票已经在南昌开好了,大概有30多张发票,具体数量要看发票才知道。我获得发票以后,将发票交给胡某新,过了一段时间,胡某新说对方已经将开票的费用转账过来了,之后胡某新将他获得的介绍费扣除了以后,将剩下的钱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了我。在长顺公司和南昌公司走账时,南昌公司转走了长顺公司的80多万元,加上黄某伟说南昌公司开的发票是销项发票,还需要南昌公司的进项发票才可以,没有进项发票要出问题,所以黄某伟没有要他5.5%的钱。 5.黄某伟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我朋友李某叫我去尉氏县城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李某介绍了伍某给我认识,伍某见我家是搞工程的,便问我能不能给他虚开发票。我找到冯某松,冯某松说他那里可以开发票,我联系伍某,伍某说他后面会把开票的具体金额、开票的种类给我。之后伍某通过微信把开票资料传给我,我转发给冯某松,冯某松收到我转发的文件夹后,告诉我可以开发票,但是开发票需要费用。我问伍某要费用,伍某告诉我他给我开票金额的5.5%作为开票费用,具体我怎么和冯某松谈这边的费用他不管。冯某松开始说每一张发票要3000元钱的费用,我我们谈成2500元钱一张发票。我们谈好以后,冯某松让我先交定金,他才去开发票,我通过现金给了冯某松2万元的现金作为定金,给了定金以后,冯某松就去开发票了,过了一两天左右,伍某联系我说开好发票没有,我联系冯某松问发票开好没有,冯某松说他在南昌已经将发票开好了,问我怎么将发票给对方,我听说是伍某叫人去南昌找到冯某松拿的发票,冯某松拿发票给伍某以后联系我叫我付后面的钱,我将剩下的开票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冯某松,伍某那边也将发票拿去使用了。开票金额应该在38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和开票数要看双方公司开的票,我一共付给冯某松8万多元。除去给冯某松的8万多,我应该得到12万左右,但我没有得到。冯某松认为这笔生意是李某介绍的,说李某欠他38万元一直没还,所以转走了长顺这家公司用来走账的87万多。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冯某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松辨认出黄某伟,辨认出盛某。 2.揭某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揭某东辨认出胡某新。 3.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冯某松。 4.黄某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伟辨认出伍某,辨认出冯某松。 5.伍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某辨认出胡某新和黄某伟。 对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除关于揭某东采购了380余万元钢材未开具发票这一事实的内容及胡某的证言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东作为隆顺公司采购人员,在为公司采购380余万元钢材后应当有相应材料印证,本案中,揭某东指明380余万元钢材的供货公司,隆顺公司也无法提供该批钢材的采购合同、转款记录等材料,与常理不符。且上述印证380余万元钢材采购的材料于公司于揭某东等人均为有利材料,无不提供理由。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揭某东为隆顺公司采购380余万元钢材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不成立。 揭某东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通过中间人从冯某松处虚开价税合计38387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其所在公司因此从税务机关抵扣税款529479.93元;冯某松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按揭某东的要求虚开价税合计为3838729.5元,税额为529479.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胡某新、黄某伟、伍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作为揭某东与冯某松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确定刑期。揭某东在本案中系购买人,胡某新、黄某伟、伍某系介绍人,冯某松系出票人,五人为各自利益分工不同,在本案中不予区分主从犯。胡某新系被某机关传唤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黄某伟主动到某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揭某东所在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额补缴,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结合五被告人所在社区调查结果,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揭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维欣 人民陪审员 陈燕 人民陪审员 彭祖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娟 书记员 余秋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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