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渝0113刑初681号 发文日期:2022-01-28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胡某杰。 诉讼代表人:陈某红,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企管部负责人。 被告人:胡某峰,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居住地重庆市巴**(户籍地浙江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开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峰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红、被告人胡某峰及其辩护人黄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被告人胡某峰系胡氏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胡氏公司因缺乏进项票,在与吴XX(已判决)控制的重庆墨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馨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到6%的点子费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以下币同)的价格从吴XX处购买了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共计1657万余元。胡氏公司取得发票后,分别于当期申报抵扣了增值税共计240万余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峰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胡氏公司、被告人胡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24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缴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胡氏公司、被告人胡某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峰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胡氏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单位胡氏公司、被告人胡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峰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补缴税款,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质证的发票、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档案资料、判决书、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吴XX、熊XX、雷X、何XX、陈XX、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胡氏公司、被告人胡某峰妨害市场经济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24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胡氏公司、被告人胡某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峰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峰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HS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荃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人民陪审员 胥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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