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303刑初141号 陈某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1
摘要:被告人陈某光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光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303刑初141号

  发文日期:2021-04-26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光,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二部刑诉〔202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光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光在担任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徐州正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98746.14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共计84786.86元,价税合计金额583533元,后于2015年9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4786.86元。另查明,温州骏洋鞋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光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光的供述,证人纪某、任某、欧某、张某、朱某1、柯某、朱某2、唐某、周某、陈某的证言,税务机关移送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光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光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月洁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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