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民再315号 栾川县JHD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县某某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27
摘要:关于案涉2013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对JHD公司有约束力问题。首先,从该租赁合同形式上及签订过程看,乙方签章处系李翠丽代替JH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强所签,按李翠丽陈述,其代表王某强管理该科技市场,替王某强签过很多字,对此JHD公司并未否认,可视为王某强对李翠丽管理及处理与该市场有关的事务有概括授权。

  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豫民再315号

  发文日期:2019-07-2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再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JHD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兴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某某局。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栾川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洁,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JHD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D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栾川县某某局,一审第三人栾川县财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豫民申74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JH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被申请人栾川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辉、张松,一审第三人栾川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HD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与栾川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时,栾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栾川县国资办)在未通知JHD公司的情况下,与不明人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进行了不公平的约定。一、二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未经其签字盖章的合同有效,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2013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未授权他人签订,认定该合同效力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栾川县某某局支付其补偿款170万元,并由栾川县某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栾川县某某局辩称,JHD公司与栾川县某某局于200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2013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2005年的合同主体及内容作了相应的改变,对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交还条件和资产处置约定明确,JHD公司提出补偿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JHD公司的再审请求。

  栾川县财政局述称,其和JHD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通知了王某强,并将当时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向王某强传达,告知栾川县财政局将对外出租的房产全部统一收回、调配,要求王某强到栾川县财政局签订租赁合同。案涉2013年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JHD公司也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交付单位和交付方式将其后的租金转入指定账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JHD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栾川县某某局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其1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1月15日JHD公司与栾川县某某局签订《某某局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JHD公司承租栾川县某某局位于兴华路栾川县县委对面的原办公楼和整个院子,租期十年。协议同时约定,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JHD公司继续租用,栾川县某某局若收回,则对JHD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18年折旧的方式进行计算补偿。JHD公司承租后,即在承租院内投资建设商业用房,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合同履行到2013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禁止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财产营利。栾川县国资办通知JHD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JHD公司租赁案涉办公楼及院子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对合同标的物内不可移动的固定装修、设施等不得拆除,并无偿移交给栾川县国资办。现JHD公司要求按照与栾川县某某局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由栾川县某某局对其在租赁期间所投资建设的房产等资产予以补偿。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JHD公司向栾川县国资办交纳租金的行为,证明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按照JHD公司与栾川县国资办的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无偿将合同标的物内不可移动的固定装修、设施等交给栾川县国资办。这是对2005年与栾川县某某局之间租赁合同关于合同到期后对JHD公司所投入资产补偿问题的重新约定。故JHD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豫03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驳回JHD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JHD公司负担。

  JH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JHD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栾川县某某局负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12年6月28日公布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该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栾川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栾川县某某局是否应按照其与JHD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对JHD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予以补偿。栾川县某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JHD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继续租用,重新签订合同;甲方若收回,则对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18年折旧的方式进行折旧计算补偿后收回。”2012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栾川县国资办将案涉房产收回后作为甲方与乙方JHD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栾川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对于乙方添置新物不可移动部分及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归甲方所有并且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合同还约定交款方式为租金按合同金额转入栾川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该事实有二份租赁合同及栾川县国资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关于JHD公司上诉称其未与栾川县国资办签订租赁协议的意见,因其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以王某强的名义、2015年8月18日以JHD公司名义向《栾川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栾川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交纳2014年、2015年租金各13万元,与常理不符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栾川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关于JHD公司上诉称栾川县某某局应按照2005年租赁合同约定对JHD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予以补偿的主张,如上所述,JHD公司与栾川县国资办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协议到期后JHD公司添置新物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JHD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3民终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JHD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1、栾川县国资办原为栾川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2019年4月1日,栾川县财政局根据《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栾川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取消栾川县国资办的机构设置,将其管理职能划归该局内设机构“基本建设管理股”。2、本院对李翠丽进行调查,李翠丽称,其原为栾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派驻到JHD公司所建的科技市场,在派驻期间其工资由JHD公司发放。其代表王某强管理该科技市场,替王某强签过很多字。案涉2013年租赁协议是其代替王某强签订,因交房租一事来回跑多次才办完,期间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具体时间和地点已记不清,签订合同当时是否向王某强打电话请示,也因时间长记不清。栾川县某某局及财政局对该调查笔录质证称,李翠丽的行为系代表JHD公司的职务行为,其陈述与栾川县财政局在庭审中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相印证,JHD公司应受该合同约束。JHD公司质证称,李翠丽系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仅是受王某强委托管理科技市场的财务,并未受王某强委托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系李翠丽冒签,对JHD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2013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对JHD公司有约束力问题。首先,从该租赁合同形式上及签订过程看,乙方签章处系李翠丽代替JH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强所签,按李翠丽陈述,其代表王某强管理该科技市场,替王某强签过很多字,对此JHD公司并未否认,可视为王某强对李翠丽管理及处理与该市场有关的事务有概括授权。至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是否得到王某强单独授权,从常理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流程看,在当时不得出租办公用房营利的政策背景下,栾川县财政局采取以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统一清理已出租办公用房,必然先与承租人取得联系并告知相关政策及处理方式,与合同实际签订人李翠丽陈述合同签订前后因交租金来回跑多次才办完也可以相印证。另外,栾川县财政局称签合同时李翠丽电话请示了王某强,李翠丽并未否认,只是陈述时间长记不清了。综合以上事实判断,李翠丽以王某强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应视为王某强的授权行为,虽然该合同未加盖JHD公司的印章,存在瑕疵,但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授权他人签名,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李翠丽代王某强签订该合同后是否将合同内容告知王某强,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效力及对合同主体的约束力。其次,从案涉2013年合同的履行来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05年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栾川县某某局与JHD公司,租金由栾川县某某局收取。2013年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栾川县财政局与JHD公司,租金由栾川县财政局统一收取。JHD公司称,租金交纳的变化系栾川县某某局让交到哪里便交到哪里,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对于栾川县某某局,在其明知案涉出租物已经由栾川县财政局统一清理其不能再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不可能告知JHD公司仍向其交纳租金并指示交纳账户,JHD公司向栾川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交纳租金,系履行案涉2013年合同的行为。故,JHD公司该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再次,从常理看,案涉2013年合同即将到期时,JHD公司在收到撤场公告后,无证据证明其与栾川县某某局协商续租或折价补偿事宜,而是时隔三年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JHD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JHD公司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是栾川县某某局向其发出撤场公告,说明双方履行的仍是2005年的租赁合同。对此栾川县财政局及某某局解释称,因栾川县国资办工作人员有限,需要处理的资产较多,全部采取由原出租单位处理后续事项的工作方法处理。该解释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JHD公司认为仍应履行2005年合同对其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JHD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4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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