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监规[202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0-31
摘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

  税 屋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开展的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飞行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店登记证、小食杂店登记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四条 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问题导向,及时化解风险,严惩违法行为,提升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飞行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泄露检查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等。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飞行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较多的,可以组成检查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飞行检查。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区飞行检查人员库并动态调整,地(州、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飞行检查人员库并动态调整。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从全区飞行检查人员库中随机调配人员开展飞行检查。因工作需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配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开展飞行检查:

  (一)产品风险隐患较大的;

  (二)列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点整治范围的;

  (三)监督抽检多次出现不合格的;

  (四)被投诉举报存在突出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曾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

  (八)造成食品安全负面舆情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飞行检查的。

  第三章 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告知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拟检查事项、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

  检查人员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相关场所实施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应如实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检查人员根据问题线索,并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

  检查人员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要求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遵守相关仪容仪表规定。开展飞行检查时应当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记录检查过程。

  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询问记录应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予以注明。

  检查过程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检查人员认为需要调整检查对象、检查时间等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延伸检查其他关联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及时报请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飞行检查时,还应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第十条 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较大风险隐患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检查人员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并执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根据检查结果填写《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结果处理等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等材料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原因、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等。

  检查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或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下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飞行检查情况依法开展处置工作。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第十五条 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舆情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约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为已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本规定所称食品经营企业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针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的方式,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根据约谈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单独约谈或集体约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六条 约谈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自治区、地(州、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存在下列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问题情形之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开展约谈:

  (一)未建立健全或未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食品安全隐患;

  (三)有关部门通报、媒体曝光等涉及食品安全问题;

  (四)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经确认属实;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条 约谈单位参加约谈的为相关处(科、股)室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视情参加。

  被约谈企业参加约谈的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视情参加。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约谈时,可视情要求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共同参加约谈。

  第九条 约谈内容一般包括:

  (一)通报约谈原由、目的及存在问题等事项;

  (二)向被约谈企业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义务和要求;

  (三)听取企业对问题性质的认识、原因分析及风险防控措施;

  (四)要求企业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尽快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五)了解企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需求,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内容。

  第十条 约谈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单位提出约谈申请并填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审批单》(附件3-1),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组织开展约谈工作;

  (二)约谈单位向被约谈企业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通知书》(附件3-2,以下简称《约谈通知书》),如确因客观条件所限,可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约谈通知书》直接送达被约谈企业,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约谈主要事项等,《约谈通知书》应在实施约谈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被约谈企业收到《约谈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发出约谈通知的约谈单位反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回执》;

  (三)被约谈企业根据约谈事由提前准备书面材料,并现场陈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原因分析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时限等。对约谈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申辩。约谈单位应充分听取被约谈企业的意见,被约谈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约谈单位应当采纳;

  (四)约谈单位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在约谈后填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记录》(附件3-3)。由被约谈企业签字确认后与企业的汇报材料一并归档。

  被约谈企业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约谈记录上载明,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会人员确认。

  (五)对需要整改的企业,下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整改告知书》(附件3-4)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被约谈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约谈要求,对约谈指出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并在约谈确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约谈单位。

  第十二条 被约谈企业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约谈要求整改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三条 约谈单位应当将约谈记录、企业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等相关资料存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对约谈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约谈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约谈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

  3-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审批单

  3-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通知书

  3-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记录

  3-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整改告知书

  税 屋附件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自查义务适用本制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指导各地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工作。

  地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

  第四条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包括企业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

  企业自查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按照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自查工作根据实际,可结合“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有关要求开展。

  风险问题报告是指当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二章 企业自查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评价:

  (一)企业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二)对上次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抽检监测中发现问题和投诉举报问题整改情况;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应当依法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原则上根据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开展自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风险等级为A、B级风险的,每年至少自查一次;

  (二)风险等级为C、D级风险的,每年至少自查两次;

  (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自查两次。

  风险等级为A、B级风险的企业于当年12月下旬提交本年的自查报告;风险等级为C、D级风险的和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分别于当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提交半年的自查报告。

  第七条 企业自查过程中应当如实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附件4-1),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风险问题报告

  第八条 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定期开展自查中发现风险隐患问题,应当填写《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附件4-2),以书面形式或依托信息化系统提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企业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按规定处理,并于3日内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进货查验时或生产中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二)在配料、投料、卫生管理,主要设备、内包装等关键环节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

  (三)出厂检验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处置情况及收到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报告;

  (四)企业收到食品安全问题投诉;

  (五)其他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以抽查方式现场核查企业提交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报告的风险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处理,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对重大风险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一)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时发现存在明显问题、漏洞或者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在各类监督抽检或者风险监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被举报投诉可能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与《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的报告情况纳入监管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要求企业限期提供补充材料,或责令重新提交:

  (一)企业未在规定时限提交自查报告的;

  (二)企业自查报告内容不完整的;

  (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过程中存在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依法按规定采取整改措施或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下一年度应按有关规定调高一个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中主动报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文件中涉及上述主体责任落实要求发生变化的,以最新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4年10月5日起实施。

  税 屋附件

  4-1.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

  4-2.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

  税 屋附件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切实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食品安全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经营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登记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的食品经营者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指导和检查全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经营者风险特点,从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经营条件保持、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对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确定最终风险等级。

  第八条 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风险等级得分为静态风险因素得分与动态风险因素得分之和,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中小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风险等级评定不得低于C级。大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学校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均列为D级风险。

  第十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者年度监督管理记录,调整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 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结合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档案,根据《食品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5-1)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档案内容不全的,可以要求食品经营者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可以结合以往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确定,或者组织监管人员进入现场按照《食品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5-2)进行打分评定,确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量化分值,并将食品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利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动态风险分值评定,应当结合上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全项目检查结果,并根据动态风险评价表逐项计分,累计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实施动态风险因素现场打分评价,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机构参与现场打分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新开办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评定,应当在其获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登记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监管人员进入现场打分评定风险因素分值,根据实际确定风险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登记证注销并依法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经营主体,如已确定其风险等级且风险因素未发生变化,可继续按照原风险等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5-3)。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年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上调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开展“放心食品超市公开自我承诺”“放心餐厅公开自我承诺”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八)食品销售者经营场所内存在食品简单制售活动,且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1次以上投诉举报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下调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没有违反可调高风险等级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防护计划等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等级是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高风险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频次应高于较低风险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A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B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C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D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明确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品种,作为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重点,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列出风险问题清单,采取措施化解隐患,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风险等级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分类,及时将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的分类数据归集至自治区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等级评定结果,改进和提升食品经营质量安全控制水平,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等级评定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

  5-1.食品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5-2.食品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5-3.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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