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2-08-29
摘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既生产上述三类产品,又生产其他货物或者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者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2012-08-29


  现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发[2012]82号)的第三条“试点纳税人生产已公布扣除标准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等产品应按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其他纳入试点范围的产品原则上暂按成本法核定。如试点纳税人生产的产品能提供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参照,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定公告后,按投入产出法确定扣除标准。”废止,相关附件表格不再使用。

  特此公告。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既生产上述三类产品,又生产其他货物或者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者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使用不同核定扣除办法的生产经营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

  (三)“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生产销售,包括试点纳税人自身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试点纳税人的委托加工业务。

  第八条 实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农产品,仅限于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抵扣凭证购进的农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上述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试点行业产品生产,无论与试点行业货物的农产品原料类别是否相同,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以自产农产品进行连续生产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三章 核定扣除方法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按下列顺序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纳税人申报核定扣除方法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备案或核定。

  第十二条 投入产出法是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一)计算公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按最近时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三)对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同的业务,试点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单耗数量。

  (四)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时,试点纳税人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参考使用产值分配法等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即以每种产品的产值占各种产品的产值总和的比例为系数计算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也可采用其他科学、合理的方法,但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产值分配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主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原材料重量/主产品重量×主产品的产值比重

  副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原材料重量/副产品的重量×副产品的产值比重

  主产品的产值=主产品年平均销售单价×主产品重量

  副产品的产值=副产品年平均销售单价×副产品重量

  主产品的产值比重=主产品产值/(主产品产值+副产品产值

  副产品的产值比重=副产品产值/(主产品产值+副产品产值

  注:计算公式中应用的投入原材料重量应相等

  第十三条 成本法是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计算公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二)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三)“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五)试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是否具体到单品,或若干单品集合,或按照有关国家产品标准划分的类别,由试点纳税人确定;但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已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

  (六)采用成本法的不同农产品耗用率的业务,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耗用率。

  (七)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根据其不同产品及其生产成本核算特点,进行合理归集和分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对试点纳税人采用成本法的业务根据其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经市局批复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十四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领用农产品数量。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四章 期初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应就期初存货进行分类。凡实施核定扣除办法后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需计算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存货;凡实施核定扣除办法后不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不需计算的存货。

  列为需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期初存货,纳税人难以精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参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13%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87%后再乘以13%计算。

  期初库存农产品同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农产品销售发票,无法准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试点纳税人可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进行划分计算。

  (二)对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应按照其生产成本核算特点,进行合理归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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