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热点政策解答

来源:宁波地税 作者:宁波地税 人气: 时间:2014-02-09
摘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 一、收入类 1、问:某房开企业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因工程进度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开企业是否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3年10月31日按合同金额全额开具销售发票及确认收入?...

46、问: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进行投资的处理。对接受投资的企业而言,如果该非货币性资产按照评估价入账,而没有取得发票,该非货币性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得到实现,则计税基础按照投资作价(公允价值)确认。

47、问:关于甲供材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某企业(建设单位)建设厂房,总造价8000万元,建设厂房用的3000万元钢材由建设单位自购,施工单位只开具5000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建设单位可以凭3000万元钢材发票和5000万元建筑安装发票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如果不可以,那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是什么?
答:如果确实属于甲供材料的建筑项目,营业税全额纳税但不是全额开票,上例中的3000万元钢材发票和5000万元建筑安装发票属于构成固定资产计税价格并计提折旧的合法凭证范畴。

48、问:房地产开发产品对外出租要按租金收入交房产税,那么,折旧是否可以计提?
答:企业以公允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处理中不计提折旧,未确认折旧年限,与《实施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扣除条件不相符,因此不得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折旧计提的限定也是一种阶段性的限制,也就是说,一旦其自用行为实际使用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或继续用于企业自用,则可以在税前扣除符合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

49、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企业,重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所计提的折旧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以后转让该固定资产时如何计算固定资产转让成本?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转让时,其转让成本应为该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剔除已在搬迁收入中扣除部分和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后的余额。

四、损失类
50、问: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同时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如何把握和理解“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答:总局公告第二条中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解决了以往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因为属于其他应收款、难以在税前扣除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定语“用于生产经营相关”,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其他应收款项都可以税前扣除。
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具体判断资产损失的相关性,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
常见的企业之间的互保行为、按独立交易原则计算和收取利息收入的借款、代理服务中的临时代垫款项,由此引起的债权损失原则上可视同与生产经营有关。

51、问:某企业受灾损失年度如何报损?对于没有第三方提供证明的,如何把握?
答:25号公告第十四条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引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比如税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进行评审、把关,以防范、控制相关风险。政策文件明确为需要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的,企业应当提供。
2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七条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这其中包括“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并且规定企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出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
一是数额较大的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二是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2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是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25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四是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形成的损失。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由于上述四种资产损失原因和处置过程比较复杂,且对税收影响较大,因此,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中介报告是很有必要的。除上述明文要求需要出具中介报告的4种资产损失外,对于其他类别的资产损失(特别是金额较大的资产损失),企业也可根据需要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中介报告。

52、问:公司三年前为一家欲向银行贷款的企业担保,2012年贷款到期该企业无力偿还,我公司为此被银行扣款。请问,这部分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如果上述公司提供的担保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这部分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反之,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53、问:应收账款损失,债务重组类需要出具“债务人重组收益的纳税情况说明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明确。
答:债权人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的会计凭证、当期财务报表等证据材料作为纳税说明。

54、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该账面净值是指会计核算的净值还是计税基础?
意见:在税会有差异的情况下,三十条规定的“账面净值”是指固定资产的历史计税成本减去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后的余额。

55、问: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而报废的固定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是否需要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答:政策性搬迁收入事项已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政策性搬迁收入一般都大于搬迁支出。为简化纳税申报事项,对搬迁收入大于搬迁支出的搬迁项目,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而报废的资产不要求专项申报。对于搬迁收入小于搬迁支出的搬迁项目,企业应按差额作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56、问: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业企业,取得的预收收入按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征收方式发生变化(改为查帐征收),原先的预收收入确认为营业收入,预收收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能否作为预缴税款在查帐征收年度抵缴?与营业收入匹配的成本能否在查帐征收年度列支?
答:如有核定征收年度跨年度工程,应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划分清楚收入和税款所属年度。按规定应在核定征收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能在查帐征收年度抵缴,确实属于多缴税金的在核定征收年度汇缴后按规定办理退税或下年度抵缴。
企业年中发生征收方式从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的,应视为整个年度改按查账征收方式而不是个别月份的变更,按照全年查账征收“当期应补(退)税金=当年累计应缴税金-当年累计已缴”的原则来计算。

57、问:企业租赁职工个人车辆,并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上注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过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由使用人负担,相关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无租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费、修理费等是否可在企业税前列支?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发票。租赁合同约定其他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变动费用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固定费用如果未包括在租赁费内,则应由个人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五、核定征收类
58、问:核定征收企业,利息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
答: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从年报(a类)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9、问:企业所得税法如何确认利息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注:银行存款一般自动结息,到帐日与应付利息的日期一致)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60、问: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业企业,取得的预收收入能否按完工进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确认原则也应按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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