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获取的涉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不得将获取的涉税信息用于税收保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挂牌、审验手续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四)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进行认定和检查; (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情况、存款账户或者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实施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六)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对象的涉税情况作为审计内容,并将审计发现的涉税问题反馈同级税务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流程,提高效率,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对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开展发票知识宣传和培训,利用互联网、纳税服务热线等途径,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五章 税收保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税收保障工作、实施成效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依法征收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社会各界和公民的监督,提高征税能力和纳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税务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未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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