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2-26
摘要: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省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设区的市级地税机关,设区的市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县级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基层地税机关,基层地税机关重点监督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开票的纳税人。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十九条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退库使用的税收票证是《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二十条 税款退库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款退库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经纳税人同意,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先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再由其转退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税款退库应当将税款退至原缴款账户。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因特殊原因原缴款账户不能接收退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原因,同时提供可以接收退税的其他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款、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手工退库是指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的经核实部门核实后的退税申请等相关资料,经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退库专用章后,送国库办理退税。退税核实部门和退税办理部门应严格分开,不得由同一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实,又办理具体退税手续。同时退还书开具人员应当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第二十四条 电子退库是指由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的经核实部门核实后的退税申请等相关资料,经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到国库,由国库办理退税。电子退还书的开具人员、复核人员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其欠税,抵扣后有余额的,将余额退还纳税人。其中退付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二十六条 税款退库实行大额事先报告制度。具体限额标准为:单笔退库超过一千万元(含)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向市级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单笔退库超过五千万元(含)的,由县级地税机关逐级向省级地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和对账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调库使用的业务凭证是《更正(调库)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发生应退税款抵扣欠税业务时,当应退税款的预算科目与欠税的预算科目不同时,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由国库办理税款调库,将退税抵扣欠税。

  第二十九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划分,根据纸质税收票证上所盖的专用章章戳日期,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完成税款上解、入库、退库、调库销号工作。发现错误数据的,要及时查找原因,与国库核对后逐条清理。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于根据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接收信息的当日,完成电子缴库、退库、调库销号工作。若不能成功接收信息,在与国库核对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确保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款金额与国库完全一致。县级地税机关按日与国库对账,市级地税机关按季与国库对账,省级地税机关半年与国库对账。

  第三十一条 税款缴库、退库和对账业务过程中发生差错的,按照 “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对账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税款缴库、退库的全面检查,确保规范使用税收票证,保障税收资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年限保管缴库、退库、调库等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应与退税申请、退税核实等相关资料统一装订在一起,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按照《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款缴库、税款退库业务,如有违反,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其他专用票据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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