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涉外企业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的含义、折旧、摊销和计价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条规定,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规定,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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