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项目清算和注销环节中的涉税处理及例解

来源:财明咨询 作者:财明咨询 人气: 时间:2016-08-18
摘要:一、土地增值税 的减免税规定 1.法定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增值率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普通标准住宅标准必须同时

  五、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如下资料。

  1.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2.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3.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4.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收入的确定

  1.要注意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确认收入。

  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4.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但签订销售合同的收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5.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6.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附),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

  七、土地增值税扣除成本框架

  八、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应注意的16个关键点

  1.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是必须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3.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

  4.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按项目合理分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5.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6.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记入开发费用,不能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

  7.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应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8.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不得冲减利息支出。

  9.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0.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款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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