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电影、电视 (一)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教[2014]56号) (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35号) 九、学校、文化、教育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92号)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财税〔2013〕87号) (三)古旧图书(条例第十五条)。 (四)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36号文附件3) (五)学历教育(36号文附件3) 1、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2、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3、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六)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36号文附件3) (七)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八)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82号) (九)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82号) (十)门票收入(36号文附件3) 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2、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3、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农业生产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财税[2008]56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二)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83号) (三)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号) (四)农膜(财税[2001]113号)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36号文附件3) (六)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36号文附件3) (七)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58号)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十一、水、暖气、电 (一)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97号) (二)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591号)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19号) (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94号) 十二、残疾人 (一)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条例第十五条);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52号)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36号文附件3) (四)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36号文附件3) 十三、住房、不动产 (一)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36号文附件3) (二)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36号文附件3) (三)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36号文附件3) (四)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36号文附件3) (五)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36号文附件3) 十四、金融、保险、担保 (一)以下利息收入(36号文附件3) 1、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77号)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36号文附件3) (三)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7.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8.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6〕39号、 财税〔2016〕70号) (四)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含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含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2018年1月1日起,转贴现业务不免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5、同业存款。 6、同业借款。 7、同业代付。 8、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9、持有金融债券。 10、同业存单。 (36号文附件3、财税〔2016〕70号、财税〔2017〕58号)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36号文附件3) (六)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36号文附件3)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财税〔2016〕46号 ) (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9号) (八)符合条件的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9号) (九)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68号) (十)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68号) 十五、政府相关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条例第十五条); 2、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36号文附件3) 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36号文附件3)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36号文附件3) 5、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36号文附件3) 十六、小微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月3万元(季度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2、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公告2016年第53号) 十七、境外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 (四)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八)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九)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署监二[1994]83号) (十)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36号文附件3) 十八、其他 1、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54号) 2、婚姻介绍服务。(36号文附件3) 3、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36号文附件3) 4、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36号文附件3) 5、殡葬服务。(36号文附件3) 6、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9号) 7、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条例第十五条,细则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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