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税收征管法修正案(送审稿)法条对比

来源:三尺冰 作者:三尺冰 人气: 时间:2017-09-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 (送审稿)对照表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1~17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送审稿)对照表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1~17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条  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或者退付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退、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设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  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参与权。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18~23条)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识别号由税务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三十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自然人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首次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登录其纳税人识别号。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纳税人识别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章  凭证管理(第24~29条)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纳税人,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及其使用说明书、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确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向自然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向纳税人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自然人纳税人应当妥善保存与其纳税义务相关的凭证及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四章  信息披露(第30~35条)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者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收安排。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财产、支出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五章  申报纳税(第36~46条)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对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方便纳税和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征人签订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代征标准、代征期限以及代征人的法律责任,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公示。
     代征人按照代征协议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补缴税款数额较大难以一次缴清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退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退税决定和下达的税收收入指标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需要开具纸质完税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
     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第六章  税额确认(第47~57条)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的纳税申报,有权就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定。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记载的信息为基础,结合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对纳税申报进行核实、确定。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一)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实的;
     (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有合并、分立、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信息记录、保管、报告以及配合税务检查等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以掌握的信息为基础,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
     (八)使用的财务会计软件不能准确核算或者无法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数据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十二条  经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或者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通知书载明的应补(退)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补(退)税。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填报的纳税申报表以及修正的纳税申报表所载明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未做确认或者超出确认时效的,视同税额确认通知书所确定的应纳税额。
     修正的纳税申报涉及退库的,应当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再次进行税额确认:
     (一)因纳税人提供不正确、不完整计税依据导致之前申报、确认或调整应纳税额不实的;
     (二)税法有新的规定涉及调整纳税人计税依据的。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再次税额确认的,以再次确认的应纳税额为准。税务机关对确认税额进行部分修正的,以修正后的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继续生效。

 

    第五十五条  税额确认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进行纳税申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确认应当在五年内进行。
     纳税人未登记、未申报或者存在本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年内进行确认。

 

    第五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进行的税额确认,纳税人应当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
 纳税人对其提供的发票等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中所记载数据、记录及其他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税务机关在税额确认中对纳税人应纳税额作出调整且纳税人已经履行本法规定的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使用的纳税人账簿、文件、记录、其他资料的数据信息的来源及计算方法、确认方法、依据负责,对其所使用的其他方面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有关提供方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来源于第三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第三方修改提交信息。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第五十条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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