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民矿产品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函[2005]237号 2005-04-2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有的县国税局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收购民矿产品开具收购发票反映一些问题要求重新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收购民矿产品(包括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一律停止使用收购发票。改为由民矿产品出售人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凡民矿产品出售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自行开具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如民矿产品出售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代开发票的手续和要求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企业收购民矿产品取得的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对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金。对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金。 三、本通知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民矿产品、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2]174号)文件中有关收购民矿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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