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08-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新形势下个体双定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户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户两类。 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国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国税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国税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分行业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是指能够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要素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 实地核查应不少于两名税务人员参加,实行个体税收管理员、税源管理单位负责人两级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录入定额信息应做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抽查复核制度,把好信息采集录入关,确保信息采集、录入质量。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具体流程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计算机核定定额管理业务规程(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国税机关进行审批,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七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双定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居)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实施处罚;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纳税人要区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外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与工商、地税、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广泛采集比对公安、金融、国土资源、统计、医保、电力等部门掌握的信息,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税务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应充分利用预警评估系统定期发布的预警信息,在城区、建制镇和工矿区等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区,按月或季对辖区内专业市场、商业街、写字楼、出租柜台商场、所有路段的铺面等实地巡查一遍;在农村和偏远地段,按季或半年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一次实地巡查;必要时,县级局可采取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清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分别抽取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进行复查,抽取比例不低于5%。 第二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税务登记证件属国地税联合核发且已被地税机关封存的除外)并进行实地核实。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达到起征点以上纳税人停业期不足1个月的,依照定额按日计算并征收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审批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三十一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国税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借助预警评估系统发布的发票预警指标,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临近起征点户是指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或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400元以上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业户。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临时经营户、无证户的监控管理,区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把握其经营期限和生产经营规律,有针对性开展检查清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目标、标准、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双定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实现绩效考核的精细化。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定额、停业户、非正常户、注销户等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各地实际,重点对个体登记户数增长率、非正常户率、未达起征点户比率、个体户均定额等重点指标进行考核,全面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执行后,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鲁国税发[2006]20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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