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重地税发[1996]386号 1996-12-11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文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个体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不大,而又确无记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对私营企业则应建立健全帐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二、建帐问题要认真贯彻执行个体工商户建帐的有关规定,对有条件建帐的,应要求建帐;对暂时无建帐能力的,也要引导其建帐,在建帐期间,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建帐后,核算不实或搞假帐不如实申报的,除按税法规定严肃处理外,应采用查实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三、对超过定额的处理每次核定定额,须先由纳税人如实申报经营情况和应税收入;经过对典型户的调查和测算后,按照自报公议方式确定每月应税收入相应纳税额,核定期限一般以半年为宜,个别特殊情况可延长核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确定后,如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服务情况发生变化,实际营业额增加或减少超过原定额20%时,应及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查核实后,下达“定额调整通知书”,正式变更定额,并从次月起按新定额纳税。如纳税人未及时如实申报变更,经税务机关查出后,按偷税论处。 各地在执行中,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税收的管理,使其税收负担不低于建帐户负担水平,要注意总结经验,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并随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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