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邮政储汇局关于代发工资业务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邮储汇[2002]13号 2002-01-29 近日,我局收到市政府转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文件,反映我局个别邮政支局在税务机构检查时未能做到积极配合,以及违规收取代发单位经营收入支票发放职工工资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特将代发工资业务规定补充如下,请严格执行。 一、严格执行《储蓄管理条例》、《关于贯彻〈储蓄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京银发[1993]40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核与贪污贿赂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在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通知》(中监[1995]8号)以及《转发关于查收、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储[1999]2号)等业务规定,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税务机构、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对个人帐户的查询、冻结和扣划等工作协助办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拒办。 二、在办理代发工资业务时,必须要核对代发单位交付的转帐支票,支票公章和财务章必须与代发单位名称一致,并写明用途。严禁将代发单位的经营收入支票作为代发款划入代发工资帐户。 北京邮政储汇局 2002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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