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国税函[1997]31号 1997-02-19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有关省局补充规定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三条关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明确为:5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城市分局)国家税务局审批;1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3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条款废止]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符合核销条件的,按以下审批权限报批: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联社和全、市(城市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12万元(含12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12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条款废止]《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湘国税发[1995]22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0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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