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1]3号 2001-01-03 税屋提示——
1.依据青地税发[2010]13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0年10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6日起第十条、附件一税率表废止。
附: 1、[附件废止]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1月3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2、收入或成本费用核算不实,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3、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小型企业以及承包、租赁等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成立由分管局长为组长的核定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核定工作。 第四章 核定征收的时间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1至3月份提出申请,并填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表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对上年收入总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经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审核同意,上报市局审批;上年收入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由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审批,并报市局备案。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层层下放核定征收的审批权,以保证核定征收工作的规范、统一。 第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表审核批准后,应填写《核定纳税人纳税事宜通知书》(一式两份),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1份,向纳税人送达《核定纳税人纳税事宜通知书》时,并应附送《送达回证》。 第五章 核定标准和申报方式 第七条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按年核定,按月或按季缴纳。本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本期应缴所得税额=本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前期已缴所得税额对纳税人收入总额难以确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核定应税期过后,纳税人建立健全了各种帐簿、凭证、原始资料的,正确核算并按期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实行查帐征收。 第九条 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须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除上述情况之外,不得采取其他强制或变相强制方式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条 行业应税所得率由市局统一确定,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在市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条款废止]应税所得率确定以后,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1、实行改组改制的;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对经营多业的纳税人,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四条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不按本办法实行核定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废止]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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