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1999]161号 1999-03-26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原北京城市信用社于以前年度进行改制为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现称北京商业银行,下同),在此转制过程中股东在持有原股本金的基础上均取得了大量的资产评估增值,对这部分增值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近期,我市有关区、县税务局对新欠税款问题进行了清理,为严肃税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三、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文的规定,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支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本次清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入库结止期限为1999年6月末。扣缴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扣缴税款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递交说明详细原因的书面材料,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税款入库期限不得超过99年末。 三、对扣缴单位未按上述规定和要求履行扣缴义务的,将根据有关税法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对此次清税工作的进展情况,市局将适时组织听取汇报,本通知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五、请各有关区、县税务局与辖区内的各合作银行(支行)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作好此项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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