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甬地税一[2006]160号 2006-07-31 税屋提示——依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6年8月1日起,我市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见附件)的要求和规定执行。 二、对我市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三、[条款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从2006年8月1日起,对我市海曙区、江东区(含科技园区)、江北区等老三区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委托市财政局契税征收中心进行代征。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房地产交易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或委托契税征收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款。 四、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征收部门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应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以确保此项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 五、本通知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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