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一[1999]74号 1999-5-18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时,要对现有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检查,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征收增值税。 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国税发[1999]39号文件规定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辽宁省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申报(审批表)》(样式附后),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后,方可免征增值税。企业在提出免税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资料:1.省级饲料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饲料合格证明(详列免税饲料品种及检验执行标准);2.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核意见表;3.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4.免税饲料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手续每年在1季度内办理。1999年饲料产品免税的审批在7月底前结束。 四、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免税产品应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逐月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饲料免税产品企业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免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饲料经销部门经营的饲料产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39号文件免税规定的,由市级国家税务局比照本通知办理审批。 七、通知下发后,与其相悖之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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