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湘13刑终71号 发文日期:2021-02-07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湘13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1302刑初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盛某(已判决)和季某(已起诉)实际控制了娄底市ZHHY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季某、盛某实际控制了娄底市FZ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盛某利用其哥哥盛成的身份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娄底市XYD贸易有限公司。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盛某、季某、罗某(已起诉)通过刘某(已起诉)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2013年,刘某找到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李某明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交税款,被告人李某明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仍答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8.5%点的价格通过刘某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双方商量要走虚假的资金流,资金由刘某联系季某、盛某、罗某提供,首先通过罗龙、罗某、季某和盛某的银行账户将走账资金转到被告人李某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0000××××5066),再由李某明将走账资金转到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卡号为:0000××××8115),然后李某明加上开票费后再将走账资金通过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娄底市众和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FZ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XYD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以实现资金回流。 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明通过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共计接受娄底市众和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共计4530003.13元,税额共计770100.46元,价税合计5300103.59元;接受娄底市XYD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1198.82元,税额304503.78元,价税合计2095702.6元;接受娄底市FZ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5466元,税额417429.2元,价税合计2872895.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明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共接受娄底市众和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FZ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XYD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2份,总金额8776667.95元,总税额1492033.44元,总价税合计10268701.39元,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明接到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通知,对其中娄底市XYD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深圳市祥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共计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共计补交税款152948.58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明主动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娄底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明退缴税款1339084.8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等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调查报告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盛某、季某、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全部税款,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明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税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明向娄底市公安局退缴的税款人民币1339084.8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某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明积极退缴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明退缴的税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李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达百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原审法院已基于其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德雄 审判员 刘湘林 审判员 刘凯珊 法官助理 欧阳跃波 书记员 颜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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