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具体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1999]154号 1999-04-29 税屋提示——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出口卷烟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出口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具体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公司)向卷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持有关合同先向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如实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然后转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巳批准免税的卷烟应开具普通发票,并在账务核算上作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二、主管卷烟厂征税的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准免证》所列的品种、规格、数量办理免税,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寄送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三、免税卷烟出口后,出口公司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出口发票、购进卷烟的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单证按月向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报办理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手续。次年清算期,对巳核销和不予核销的免税出口卷烟,省局将分别通知主管卷烟厂和出口公司征税的国税机关。凡不予核销的卷烟,由主管出口公司征税的国税机关依法补征已免税款。 四、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卷烟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川国税流[1994]1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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