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藏政发[2001]103号 2001.10.12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为积极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我区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在国家帮助下,逐步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区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本《决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实施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实施范围 我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本着积极稳妥、区别对待、自愿参保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二)统筹层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地、市、级统筹。驻各地区的中央企业和区直机关、事业、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及其职工统一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与当地统一政策,统一办法,统一标准,分块运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按统筹层次分别使用、分级管理、分别核算。驻区外省、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因情况特殊,在所在地参加统筹有困难、确需集中管理的,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下同为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对于按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确有困难的个别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7%左右。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经测算需超过8%的,应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具体比例由用人单位以自治区本级和地、市、级为单位,根据改革前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实际支付水平和地方财政、企业实际支出情况,由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测算提出调整方案,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按照《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顺序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上年度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额,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改制、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起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不间断并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逾期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将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支付职工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现行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不计征各种税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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