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 2008-06-03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 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 (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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