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5-05
摘要: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据此,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了三项事实:一、境外被转让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三、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此三项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税务机关根据此三项事实,认定原告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股权转让所得数额的计算、税率的确定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职权、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的诉讼请求。

儿童投资主基金(TCI)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错误拒绝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外文书证的同时,已提供了部分中文翻译文本,符合法定形式,不应拒绝采信。一审判决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认定的事实尚存在如下疑点:
(1)TCI公司无法直接投资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具有实质意义。
(2)CFC公司的设立以发债筹资为目的,同样具有实质经济意义。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完整、不清晰,忽略了有利于上诉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香港国汇和CFC公司不是由上诉人或其附属公司设立;香港国汇2004年以前主要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其设立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CFC公司的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海外发行债券进行融资香港国汇公司和CFC公司从事的投资股权、发行债权、管理股权、债权的业务活动,属于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只拥有CFC公司的法律股权,而不拥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法律股权;香港国汇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份,需要取得小股东杭州国叶公司的同意,且需经交通部等部门的审批,因此,由香港国汇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需要额外付出巨大的商业成本,不具商业合理性;CFC公司以下的全部资产已质押给债权人,在法律上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如果由CFC公司对债权人全部清偿后再由香港国汇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将付出额外巨大的商业成本,也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等。

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税务机关认定的三项事实,从而直接同意税务机关的认定—上诉人转让CFC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首先,香港国汇公司从事了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收取股息的经营活动。且1997年至2004年之间从事了房地产投资业务;CFC公司也从事了发行债券、管理债券、支付利息等经营活动。其次,新创建集团及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披露的公告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说明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只是将此作为估值其中之一的估值因素,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估值报告的原件。最后,股权受让方披露的收购标的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表述不准确。其正文一直表述收购的是CFC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即使国家税务机关的三项认定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据此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相关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税务机关才可以对上诉人转让CFC公司股权的行为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上诉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上诉人规划了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
(2)上诉人从该等安排中获得了税收利益;(3)上诉人获取税收利益是该等安排的主要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三项条件进行任何分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规划任何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间接转让股权交易不是一个法律交易行为,而是一个事实后果。其次,上诉人尽管客观上通过转让股权获得了税收利益,但转让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收益作出的其法律上唯一允许且商业合理的行为。换言之,即使不存在无需缴纳我国企业得税的税收利益,上诉人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收益,也会选择转让CFC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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