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5-05
摘要: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



5、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庭审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而仅就上诉人的起诉书内容作分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庭审评查指导标准》的要求,是一份不合格的裁判文书,也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极大侵害。

综上,上诉人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698号文对其股权交易重新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因答辩人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等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确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并未如上诉人所说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了答辩人的质证意见。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大部证据由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因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况且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他股东间接转让股权行为系利用既存公司的法律人格达到规避我国纳税义务的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非居民企业,其间接转让国益路桥股权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答辩人根据698号文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等资料,依法进行约谈、核实,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是否按照经济实质对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对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答辩人遂基于总局批复,依法核算上诉人税额,经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制作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其有权自税款缴清或者所提供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答辩人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得出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本案税务机关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已进行了详尽、正确的分析。4、上诉人所援引的《裁判文书评查指导标准》为指导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文件,不能作为否定判决的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剖析并进行了法律等大量规范性依据援引论证,只是上诉人不接受而已。5、本案上诉人诉请与国家税收主权能否维护直接相关。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企业全球一体化经营模式的日益增加,因各国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加上避税地、低税率地的存在,跨国企业将利润转移至避税地区,侵蚀他国税基的现象被称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G20公报中确立了BEPS项目总原则:“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即,税收要与实质经济活动相匹配。本案中,CFC股东实际出资仅五千余万美元(扣除CFC债券融资),上诉人通过“上诉人--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间接转让了国益路桥的股权,而国益路桥拥有杭州绕城高速长达25年的特许经营权,利润巨大,即上诉人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均为中国,我国理应对该部分股权转让所得享有征税权。若CFC股东间接转让股权不根据698号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将严重损害我国的税收主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审查。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10月被批准受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涉案CFC公司的股权原由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持有26.32%,Widefaith Group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持有73.68%。Kaiming Holdings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Widefaith Group Limited公司100%的股权。Widefaith Group Limited公司后也已将其持有的CFC公司73.68%股权中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公司22.68%,另51%的股权,由Kaiming Holdings Limited通过转让Widefaith Group Limited公司100%股权的方式间接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系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其中,香港国汇公司占95%的股权,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5%股权。此后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系非居民企业,其于2011年9月9日将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CFC公司的其余股权也已被直接或间接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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