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涉案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实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就其涉案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其“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跃进 审 判 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编者,摘自《一审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公司架构图,不属于诉讼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4、5、6、7、8、9、第四组证据3中2006—2009年的材料、第五组证据中的4、5、6、7、8、9为外文书证,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10,不能单独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4,不能单独证明CFC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3,原告未能说明该证据与其证明对象的关联,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10、11、12、13、14、15不能用以证明香港国汇公司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份受到限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外文证据及中文翻译文本的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予以采信的证据仅对案涉事实经过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第1—24页 1-1、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杭西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1-2、税款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缴纳了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 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1-4、《行政复议决定》(杭国税复议字[2014]1号),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二组,第25页 公司构架图,证明本次交易涉及的公司架构; 第三组,第26—402页 3-1、国汇有限公司(香港)商业登记证及出资证明书,第26—27页; 3-2、国汇有限公司董事名册,第29—31页; 3-3、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第32—170页; 3-1--3-3,证明香港国汇公司是依法存续的主体,并具有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及财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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