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5-6,证明原告购入股权的成本,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7、原告与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新创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部分条款中文翻译件及协议附件,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将所持有的CFC26.32%的股份转让给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同时收取利息约合380万美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第7条根据698号文设置了税务条款,规定了通知保证、纳税保证、赔偿保证及赔偿保证的时效等,明确了卖方(即原告)根据698号文通知税务机关、承担纳税金额1800万美金上限的保证义务,说明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明知698号文的适用并在交易当中充分考虑交易价格的事实。 证据1-7,共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698号文规定,原告系通过“原告—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转让了CFC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属于其他不具有其他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及中文翻译件,及关于被授权人的说明,证明温哲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行政程序,相关文件的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9、《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涉及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征税的请示》; 10、《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TCI等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杭国税函[2013]84号)及其附件; 证据9-10,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698号文规定的层报程序认定原告行为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11、原告关于股权转让成本的相关说明; 12、经原告确认的会谈记录,证明根据温哲签的会谈纪要缴纳了税款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及温哲有权代理的事实; 13、《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证据11-13,证明原告确认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并确认了计算方法,即应当按照缴纳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14、其他程序证据,包括《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陈琦和温哲往来函件邮箱截屏、陈琦与金璞的执法资格证件、《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综合办公系统中关于西湖区局请示及杭州市局批复函件截屏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已缴付全部税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4、5、6、7、8、9、10、第四组证据中4—3中2006—2009年的材料、4—4、第五组证据中的3、4、5、6、7、8、9、10、11、12、13、14、15及第六组证据中的全部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因此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CFC公司及子公司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不能证明国税局不能对其股权交易行为重新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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