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欧盟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游戏软件进行评估,不适宜儿童的游戏不准发行,等等。 三、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和存在,税务部门应针对其技术特征实行有效的税收征管 (一)关于网络游戏玩家之间的 “虚拟物品”交易的税收管理问题 目前,玩家之间 “虚拟物品”交易的形式:一是在同城的网吧通过其服务器进行面对面的交易;二是通过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交流平台采用汇款、网络游戏点卡充值的方式进行交易(据调查,上述交易方式的交易额约占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额的70%左右)。对这种私下交易征管的不到位,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对此,我们认为,税务部门应一方面与工商部门协作规范市场,另一方面明确网络游戏玩家之间交易“虚拟物品”的税收政策,即可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关于“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元~800元提高到1000元~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的规定,以此作为网络游戏玩家之间交易“虚拟物品”的纳税的起征点(据了解,网络游戏玩家之间的“虚拟物品”交易,除游戏账号外,其他“虚拟物品”的交易一般达不到纳税的起征点),促使私下交易向合法交易转变。同时,明确收购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交易商及服务中间商作为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此规范和维护市场及税收秩序,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 (二)关于网吧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问题 一些网吧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或是雇人专门“生产”“虚拟物品”,或是免费让人玩游戏以此交换其 “虚拟物品”,而后,网吧经营者将“虚拟物品”出售且不纳税。对此,税务部门应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通过检查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据此可查寻网吧交换“虚拟物品”的电子数据),了解和掌握网吧的经营情况,查处偷逃税行为。 (三)关于网络游戏“虚拟物品”运营商、中介商、销售商经营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税收管理问题 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中介商,一般是通过提供依附于银行、电信的电子支付工具和条件,为玩家实现“虚拟物品”的交易。其主要方式:一是为玩家提供“虚拟物品”的清单和账户,在收到买家的款项后再通知卖家把“虚拟物品”发送给买家,并从中提取手续费;二是采用寄售方式即将“虚拟物品”先寄放在网站一段时间,加价销售后再将“虚拟物品”交易的款项转给卖家;三是为玩家提供游戏代练服务并将代练的游戏账号出售给玩家。网络游戏“虚拟物品”销售商的经营方式,主要是从网络游戏玩家、网吧、“游戏工作室”等处收购“虚拟物品”后出售。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经营方式,是销售经网络游戏开发商许可的游戏自身的“虚拟物品”。鉴于上述“虚拟物品”交易的特征,税务部门在明确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考虑研究、设计专门的征税软件,放置在银行、电信的电子支付工具或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商的服务器上(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电子数据均储存在上述工具中),以加强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税收管理。 (四)关于使用“虚拟货币”进行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税收管理问题 一些网络游戏运营商在自身的游戏中,开发了被称之为游戏币的“虚拟货币”(并有约定俗成的与现实货币的兑换率),在同一款游戏中用于“虚拟物品”的买卖。同时,一些即时通讯运营商也开发了一些品种的“虚拟货币”,可在不同款的游戏中用于“虚拟物品”的交易。而一些网络游戏运营商、中介商、销售商,在使用“虚拟货币”进行“虚拟物品”的交易时,通常是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以此偷逃国家税收,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税务部门应强调有关各种收入必须入账的财务规定,以防止偷逃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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