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征管法》作了大量量化、细化,具有突破性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既有利于强化税收征管,又充分凸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明确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保守秘密的范围。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对《征管法》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2、细化了税务行政执法的回避范围与人员。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新《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作了明确,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3、对不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的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作了界定。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作了三项明确规定,一是一处住房;二是单价在5000元以下生活必须的用品;三是所扶养的家属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4、对被查封、扣押不会减少其价值的财产可以继续使用。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了《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的规定,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5、对延期缴纳税款的特殊困难进行了明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因难作了以下明确规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6、明确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办法。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税务机关应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7、规定了便于纳税人举证和接受税务机关的定价原则。此规定要求关联企业间要按照市场公平成交价进行业务往来结算。为了使税务机关在不作调查取证增加纳税人成本的情况下,便于税务机关定价,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对《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 8、实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鼓励纳税人诚信纳税。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作出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将建立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对纳税行为最好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将给予很好的税收服务和税收便利,甚至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对于不良纳税行为的纳税人要进行警告和惩戒。 9、明确了纳税人办理扣缴税务登记手续。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作了明确,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务登记时,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10、对退还多缴税款作了时限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征管法》第五十一条退还多缴税款时限作了明确,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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