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4]19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31
摘要:按照现行规定,非利废新型墙体材料等不参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可不报送第②项资料;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不必报送第③项资料;未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可不报送第④项资料。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意见[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4]192号         2004-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鲁国税函[2009]2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不必报送第③项资料”,第二条第四款条款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纳税人,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按照下放权限,明确责任,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的要求,现对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下放审批权限,规范申请审批程序

  (一)[条款废止]当年预计及上年实际增值税减免退税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由省局审批管理,500万元以下的由市或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市、县级的审批权限。每年一季度前,应完成当年度减免退税审批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的新办企业申请减免退税应即时审批。

  (二)[部分废止]资源综合利用减免退税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需要申请审批减免退税的,应填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申请表》(附表1,一式四份)报基层国税机关,并附报以下资料:

  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②省(市)经贸委、省(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批准文件及认定证书复印件;

  ③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含产品抽样单的《检验报告》(原件);

  ④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按照现行规定,非利废新型墙体材料等不参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可不报送第②项资料;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不必报送第③项资料;未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可不报送第④项资料。

  2、基层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申请和附报资料的真实完整性进行审查。对企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附报资料为复印件的,基层国税机关要与其原件认真核对,无误后审核人员要在复印件右上方标注“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签字并加盖基层国税机关公章。基层国税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要求对企业申请进行实地核查,认真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退税实地核查表》(附表2)(以下简称《核查表》)。

  经审查认为企业所报资料齐全、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填制《流转税审批项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四份,并在“政策依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意见”栏内注明真实、合法的意见,逐份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核查表》、企业申请及附报资料一并报县级国税局。

  3、县级国税局对基层国税机关上报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于县级国税局审批权限内的,可自行审批;对于应报送省或市国税局审批的,应在《审批表》“县级国税局意见”栏内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核查表》、企业申请及附报资料报市国税局。

  4、[条款废止]市国税局对县级国税局上报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属于市级国税局审批管理权限的,由市国税局审核审批;属于省国税局审批管理权限的,由市国税局在《审批表》“市国税局意见”栏中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后,连同《核查表》、企业申请及附报资料一并报省国税局审批。

  5、省国税局接到市国税局报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后,经审查核实,凡符合政策规定的,按规定程序报经领导审查同意,在《审批表》“省国税局意见”栏中签署意见,然后下发市国税局执行。

  (三)属于省国税局审批管理权限的当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减免退税审批,市国税局应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到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于3月底前完成审批。

  二、加强实地核查,监督政策执行到位

  基层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减免税申请资料后,应由两名(含)以上税务人员到企业生产、经营或货物存放地对下列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一)企业申请的企业名称、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名称、建材产品利用废渣品种、森工产品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品种、综合利用电厂利用低热值燃料品种、减免退税收入、减免退税税金等项目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企业是否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核算应税、免税收入及应交税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准确转出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三)企业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是否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其生产原料是否能准确核算购进、耗用的重量(体积)、金额等情况,其帐务核算内容是否与材料出入库凭证、企业生产配料单相符。

  (四)[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是否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当月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

  扣的进=全部进×项税额项税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五)企业在购销、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免税货物是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企业帐簿记载核算的耗用掺兑废渣、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城市生活垃圾)重量(体积)的比重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其原料中是否掺有不少于30%(重量或体积)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等其他废渣;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的电力,其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是否达到60%(含)以上;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其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是否达到80%(含)以上。

  (七)企业税负率是否正常、是否将免税产品进项税转移到应税产品抵扣。

  (八)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核查人员应认真填写《核查表》,并签字负责。

  三、明确责任,确保审批内容真实完整

  (一)企业申请减免税时,企业法人应声明该申请真实、可靠、完整,今后凡因企业申请资料不真实可靠完整造成骗取减免退税的,企业要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

  (二)基层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后,一律按本意见第二条要求进行实地核查,详细填写《核查表》,并对核查情况负责,确保资料真实完整。

  (三)各级国税部门在审核上报资料时,应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市、县级国税局对税负率异常,销售收入、减免税款数额变化较大等有疑点的资料要进行实地核查,对于利用减免税政策偷逃税款和审核时废渣等掺兑比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准上报审批。省国税局发现资料中存在重大疑点问题的,也应进行调查落实。

  (四)按照集体负责,公开透明的要求,各级国税部门对减免税资料上报和审批时,分管局长要负责把关。必要时,采取集体研究的方式。

  (五)各级国税部门应按照本级的职责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认,逐级签字盖章,承担相应责任。对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政策要求而上报或审批的,应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四、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做好审批后续管理工作

  (一)企业应准确核算应税、免税收入及应交税金;准确计量、核算购进和耗用原材料(燃料)的重量(体积)、金额;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严禁骗取减免退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基层国税机关要加强审批后的减免退税管理,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退税管理台帐》(附表3)。每月申报期后,基层国税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耗用原材料(燃料)的重量(体积)进行核实计算,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当月享受增值税减免税;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即征即退税款的办理,县级税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基层国税机关,共同审查审核企业即征即退情况,填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审批单》(附表4)。符合政策规定的,税政管理部门要及时通知计征部门,由其在企业纳税申报的当月办理税款退库手续。

  (三)省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减免退税管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省局每年定期组织一次减免税检查;对减免税退税额500万元以上的,每2-3年普查一遍;对500万元以下的,随机抽取部分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帐务核算是否准确,耗用原材料(燃料)的重量(体积)是否达到政策要求,基层国税机关是否按月核实计算,减免退税是否及时等情况。

  (四)县级国税局要适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的专项评估,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准确核查减免退税额,防止企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资格、偷逃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事项的发生。

  (五)为准确掌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年实际减免退税额,对年减免退税额1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市国税局要分户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额统计表》(附表5),于次年1月30日前上报省局。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增值税免税、减半征收、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均适用于本意见。此前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按本意见执行。各市可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或管理办法。(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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