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1995]104号 1995-05-25 税屋提示——依据大国税发[2000]109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文件废止的通知,自2000年04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42号)文件中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五年内分期抵扣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每年以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余额的15%分期抵扣。具体实行按月抵扣的办法,每月抵扣1.25%。 二、对个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上调,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各市(县)区税务局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完成情况,审查核实后报市局审批。 三、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一至五月份未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原则上按规定比例在六月份一次性予以抵扣,若一次性抵扣对各市(县)、区局上半年增值税收主影响较大,可适当延续到以后月份抵扣。 四、在1995年度内,对我市22户投入产出总承包企业采取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即:季末存货余额小于季初存货余额部分的已征税款,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转入季度终了后次月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计算方法按(94)财税字[019]号文件执行。若全年抵扣金额达不到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5%,则按15%的比例计算抵扣。 五、各市(县)、区税务局应在执行按比例分期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办法的同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金额进行重新核实,严格按照大税政一字[1994]15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对下列货物或货物金额一律不得计算期初进项税额: 1、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包括市清产核资部门批准核销的94年存货); 2、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3、受托加工、代销的货物; 4、用于出租的货物; 5、估价入账的货物; 6、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7、免税货物; 8、用于生产免税及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的货物。 对工业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免税和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按月转出,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转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当月承认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当月免税货物及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六、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或规定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八、各市(县)、区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并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本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金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市税务局。 九、凡原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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