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2〕20号 2022-05-30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组织部、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财务部门: 《湖南省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省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依法完善公务员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工作领导,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积极稳妥组织实施,及时反馈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2年5月30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湖南省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机关(包括垂直管理单位)原则上在机关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在省、市本级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分别参加省、市本级工伤保险统筹。 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手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工伤保险费由各机关单位按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支出在其基本支出中列支,所需资金列入本级部门预算。公务员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公务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公务员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 公务员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及基金收支情况对参保单位费率进行浮动。 第六条 公务员工伤认定具体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公务员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公务员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机关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公务员工伤认定,应报机关所在地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本级参保公务员的工伤认定由机关所在地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公务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执行。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由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申请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八条 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除下列情形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公务员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继续在机关单位领取工资的,不享受伤残津贴。 (二)公务员发生工伤后,按照组织决定或经批准在机关单位或事业单位之间交流调动的,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其调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调入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政策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调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调入单位按政策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公务员发生工伤后离开机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内容,享受相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的,按照工(公)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继续由原渠道保障。本办法实施后发生工伤,但机关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机关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机关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不单独列支。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公务员办理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方便个人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工伤保险业务、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实现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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