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甘0103刑初13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福,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甘肃HM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惠琴、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原海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福及辩护人王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福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宋利军(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管理的兰州佳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金额3625413.6元,其中税额526769.39元,已在兰州市红古区××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谢某福补缴全部税款526769.39元及滞纳金42690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红古区税务局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谢某福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福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时亦自愿认罪认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谢某福酌情从轻处罚;对提出谢某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谢某福酌情从轻处罚;对提出谢某福补缴全部税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福在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挽回了国家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谢某福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谢某福案发后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谢某福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亚 丽 审 判 员 宋 子 锋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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